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戴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戴榮寬 之母親,戴榮寬為被告之配偶,兩造為婆媳關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戴耀華 於民國91年2月7日死亡後,戴耀華所有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由原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11日止,陸續委託戴榮寬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戴榮寬與被告偕同至臺南東城郵局每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提領689,000元(下稱系爭郵局689,000元),其中300,000元(下稱系爭郵局300,000元)係由戴榮寬提領後當面轉交被告,其餘金額389,000元則由戴榮寬與被告一同交付原告,原告將其中300,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原告長媳 胡婷媛 。原告當時向被告及胡婷媛說明原告擔心自己會將存款花光,而被告當時雖尚未與戴榮寬結婚,惟被告自91年起即與戴榮寬同居並以妻子身分自居,原告家人亦將被告視為家庭成員之一,基於對家人之信任,故將該筆金額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復分別於93年7月28日、93年9月7日偕同戴榮寬與被告,自其所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六信帳戶)內臨櫃提領300,000元、400,000元現金,共計700,000元(下稱系爭六信300,000元、系爭六信400,000元,合稱系爭六信700,000元),並當面交予被告保管。從而,原告確有委由被告代為保管金錢,共計交付1,000,000元,兩造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二)詎被告於103年1月間因與戴榮寬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委託保管之金錢,竟遭被告拒絕,並稱其已將委託保管之金錢花光,無法歸還。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又如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受領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仍應返還1,0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收受系爭郵局300,000元:⒈被告否認有直接或間接收受系爭郵局300,000元之事實,被
告亦未提領系爭郵局300,000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交付現金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現金之事實。又被告與戴榮寬係於92年12月13日結婚,被告與戴榮寬於91年7月間尚無婚姻關係,原告豈會將自身錢財交與當時無血緣及姻親關係之被告保管,顯與常情不符。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戴榮寬陸續交付系爭郵局300,000元,胡婷
媛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於本院104年8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戴榮寬與被告持原告之存摺與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其後戴榮寬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再者,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戴榮寬於臺南地檢署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係由原告與被告一起至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等語,及原告與戴榮寬於臺南地檢署104年1月22日偵查中均陳稱當時由戴榮寬與被告陪同原告領取系爭郵局689,000元等語,又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系爭六信700,000元是我與兩造一同提領,當時我在臺南地檢署的陳述是記錯成系爭六信700,000元這一筆等語。因此,原告與戴榮寬於臺南地檢署歷次偵查中均稱系爭郵局689,000元係由兩造與戴榮寬至郵局領款,卻於本院改稱係戴榮寬及被告至郵局ATM領款,證人戴榮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其證言與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所述不符時,竟辯稱:當時在臺南地檢署是我記錯成系爭六信700,000元那一筆等語,則倘如戴榮寬所證述,為何相同事件會連續記錯兩次?為何原告亦如證人戴榮寬一樣記錯?為何相同事件竟有數種不同版本?原告與戴榮寬針對如何交付金錢方式,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前往郵局領款,亦未曾受託保管金錢。又證人胡婷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聽聞原告表示有交付系爭郵局300,000元予被告,但其不清楚原告有無交付等語,則胡婷媛並未親身見聞交付系爭郵局300,000元之情事,足見原告起訴狀所稱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六信700,000元:⒈被告並未陪同原告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系爭六
信700,000元,原告先前就相同事實曾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被告確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倘若原告指控被告侵占原告財產為實,且有胡婷媛在場見聞,為何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隻字未提?為何原告當時未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傳訊證人胡婷媛作證?是以,原告前後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你上次
說,你婆婆確實有將700,000元交給你?)我婆婆不是交給我,而是交給我先生戴榮寬,而由我先生戴榮寬與我一起去銀行存款,存到那個銀行帳戶我忘記了。」、「(這700,000元有可能存入你私人使用帳戶?)我個人上面三個帳戶,我先生戴榮寬也都有在使用,所以不是純粹我個人使用。」等語,參以戴榮寬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你媽媽當時把總共1,000,000元交給你太太,目的為何?)那時我母親說她錢都會亂花,有人來跟她借她就借給人家,當時我父親過世有剩下一些錢,一部份寄在我這裡,一部份寄在我哥哥那裡。」等語,若證人戴榮寬陳述屬實, 益徵 原告乃將金錢交給戴榮寬,而非被告本人。再者,戴榮寬與被告自92年結婚長達11年以來,僅短暫擔任臨時工幾個月,據被告記憶以來,戴榮寬至少長達7、8年以上失業於家中不事生產,拒絕外出工作,平日以投資買賣股票為其興趣,從未支出家用,且依戴榮寬之國稅局資料所示,戴榮寬自93年至97年間幾乎均無收入,僅98至99年間曾短暫外出工作,之後懶惰不肯外出工作,終日待在家中。另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得被告授權代為操作股票,且其有使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來從事網拍工作等語,則被告與戴榮寬為共用帳戶,戴榮寬會將其取得之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益徵戴榮寬整日在家中買賣股票、不事生產,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被告未曾受原告之委託代為保管金錢,事實上應為原告將現金贈與戴榮寬,因被告與戴榮寬為共用帳戶,而戴榮寬曾請被告至銀行協助辦理存款事宜,實際存入金額多少?該筆金額係由誰贈與?被告並不知情。
⒊縱認戴榮寬有將系爭六信70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被告認為該筆金額應係原告贈與戴榮寬供作結婚使用,而非委託被告保管該筆金額。戴榮寬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被告每月收入僅20,000多元,自原告退休後,被告與戴榮寬每月需支付原告15,000元之孝親費,又有二名稚子需照顧,入不敷出。被告長期肩負家中經濟重擔,不堪負荷,而戴榮寬身為男人,一再拒絕外出工作、協助分擔經濟責任,雙方因此感情不佳,現正分居中,戴榮寬因此心生怨懟偕同原告對被告先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復再提出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無非係要求被告繼續支出費用供其花用,其情可議。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戴榮寬之母親,戴榮寬為被告之配偶,兩造為婆媳關係。
(二)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為原告配偶戴耀華所有,戴耀華於91年2月7日死亡後,該帳戶由原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該帳戶分別於91年7月3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5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7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8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9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10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40,000元;及於91年7月11日分別以卡片提領現金60,000元及現金29,000元。
(三)原告於93年7月28日自其所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臨櫃提領系爭六信300,000元之現金。
(四)原告於93年9月7日自其所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臨櫃提領系爭六信400,000元之現金。
(五)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得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須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與戴榮寬代為提領系爭郵局689,
000元,其中系爭郵局300,000元由戴榮寬當面轉交被告代原告保管,其餘金額389,000元則由戴榮寬與被告一同交付原告,原告再將其中300,000元交付胡婷媛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你何時
將1,000,0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字,我請我兒子幫我念。」,而證人戴榮寬證稱:「第一次是93年7月28日交300,000元給被告,第二次是於93年9月7日拿400,000元給被告,這兩次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錢是我從銀行郵局領出來的,在現場交給被告的。」、「(剩下的300,000元,是何時交給被告?)91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11日止從系爭郵局帳戶領出14筆,均用卡片提款共有14筆,當時戴耀華剛過世,由原告與被告一起去郵局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者,證人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提款卡交給我,我與被告用ATM提領,14筆提款交給被告,被告拿其中300,000元,其餘交給原告;系爭六信700,000元由我、兩造一起去提領,當時在臺南地檢署是我記錯成700,000元那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證人戴榮寬對於何人提領系爭郵局689,000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證人戴榮寬雖稱其於偵查中係誤記成系爭六信700,000元此筆款項,惟證人戴榮寬於偵查中係先說明系爭六信700,000元後,再就系爭郵局689,000元為說明,且該兩筆款項之金融機構、提領次數及提領方式均有不同,當時偵查中在場之原告對於證人戴榮寬之證述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尚難認有何證人戴榮寬所稱於偵查中混淆系爭六信700,000元與系爭郵局689,000元而為錯誤證述之情形。又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離家迄今,被告與他人有外遇,此有被告與對方的簡訊,我與被告的關係從那時開始緊張,一開始還有稍微連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我印象中還有連絡一到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背面至82頁),則戴榮寬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與被告目前處於分居不合狀態,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是戴榮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前開證述,自均難憑採。
⑵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由戴榮寬陸續交付系爭郵局300,00
0元予被告,且其陸續交付系爭六信7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胡婷媛均在場見聞其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證人即原告長媳胡婷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交付300,000元給我們代為保管,那時公公去世大約91年的時候,月份我不清楚,是在家裡交付給我的,兩造、戴榮寬均在場,原告說交給我代為保管,要給我買房子用;原告當場有說要各給我與被告300,000元,買房子的時候可以跟原告借這筆款項,因為當時詐騙集團很多,所以先給我們保管;我沒有看到原告有交付300,000元給被告,但原告有在被告、戴榮寬與我面前說有這件事,我知道是在家裡交付的,但時間點我不記得;我剛剛說在家裡交付的意思是原告在家裡講這件事,但原告有無交付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婆婆給我現金300,000元是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證人胡婷媛業已否認其如原告起訴主張曾在場親身見聞之情事,又依證人胡婷媛前開證述,胡婷媛僅係片面聽聞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自原告取得系爭郵局300,000元之情事,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與戴榮寬一同
提領系爭郵局689,000元,被告並收受系爭郵局300,000元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郵局300,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保管等語,即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偕同戴榮寬與被告臨櫃提領共計系爭六信700,000元,並當面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六信700,000元等
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原告將700,000元領出交給我們夫妻後,將700,000元存入我中國信託存簿內,但這筆錢原告沒有要我保管;那是原告給我和我先生買房子用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第15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稱:原告給多少錢我不清楚,但印象中有70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我就沒有印象;關於700,000元,原告不是交給我,是交給戴榮寬,由戴榮寬與我一起去銀行存款;這筆錢不是原告寄放在我這裡的,而是要給我們用的,金額是否為700,000元,我也不確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01號卷第5、13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不否認原告有交付700,000元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六信700,000元等語,即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六信700,000元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據證人胡婷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系爭六信700,000元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但我沒有親眼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六信700,000元是原告託給被告保管,原告說這筆錢如果我們要買房子的時候再跟她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證人胡婷媛既僅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台積電的作業員,我是雜工,我當時做很多臨時工,有時候照顧我父親,有時候做臨時工,我的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的收入來源;我賺的錢都交給被告,我們一家都住在一起,原告會補貼菜錢,我與被告的經濟是合在一起的,但91年6月間一整年的租屋費用都是原告出的錢;我有得到被告的授權來處理股票,被告說不知道怎麼操作股票,所以簽授權書,我才能代為操作股票,現在帳戶都在被告那邊,我無法肯定我操作到何時,這帳戶我們兩個都有操作,但主要是我;我的錢都存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有台積電的帳戶,後來在中國信託另外開立一個帳戶,所以被告有兩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印章都是被告保管;我有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在做網拍,網拍也是用被告的名義作的,因為台積電有優惠,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可以省手續費,所以我才借用被告的帳戶;我自92年結婚到97、98年做資源回收這段期間有做網拍、臨時工,這段時間我每個月的薪水有時超過10,000元,有時沒有,大部分都沒有超過10,000元,這段期間的小孩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是由被告的薪水支付;我認識被告之前沒有玩過股票,認識被告後才開始操作股票,我都是用被告的帳戶來操作股票,在最前面那一段時間股票有賺,所以被告才會讓我持續操作股票,我約有100,000元至200,000元投入股票,其他的是由被告帳戶的股票去操盤,我的股票目前還在被告的帳戶裡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告訴被告,我兒子工作比較不穩定,讓他休息在家裡照顧小孩,被告薪水比較穩定在外面工作,我自己也有工作收入,我在做塑膠壓片,每月有35,000元收入,足夠家裡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戴榮寬自結婚後工作不穩定,月收入亦常未逾10,000元,家中經濟多仰賴被告,且戴榮寬與被告之金錢係合併使用,被告帳戶亦由被告與戴榮寬合用,參以原告常以金錢支援戴榮寬與被告之生活開銷,亦曾代為支付整年房租,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系爭六信700,000元雖係存入其帳戶,惟帳戶係由戴榮寬與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係提供她們花用,或供她們日後買房之用等語,非無可能, 復衡 以戴榮寬與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分居狀態,亦難認證人戴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託付被告保管系爭六信700,000元等語係屬可採。⑶從而,原告雖有交付系爭六信700,000元,惟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自難採信。
⒋依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既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系
爭郵局30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六信700,000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受領1,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郵局300,000元予被告之情
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300,000元,自屬無據。又關於系爭六信700,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抗辯以觀,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供家庭生活花用等語,亦非無可能,原告復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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