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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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郭國益 律師
五號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該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額度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然核其訴訟標的係塗銷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裁判費應為二萬五千零二元,原告自應再補繳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是原告辯稱其主張之現時利益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僅須繳交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裁判費用云云,難認可採。故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