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陳江泉 被告 陳江財
陳在吉 陳興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興旺 (原名 陳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555.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421-3所示部分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江財則以: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希分得如附圖000-0所示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在吉則以: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希分得如附圖000所示部分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興安、陳興旺則以:系爭土地因法律規定不完善,造
成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太祖父、祖父決定之分配面積不符,系爭土地應按太祖父、祖父決定之分配面積及位置分割,另陳興安、陳興旺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點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至多可分為5筆單獨所有土地,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5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興安、陳興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太祖父、祖父決
定之分配面積、範圍及比例分割等語,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僅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而為裁判分割。是其所為抗辯尚不可採。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長滿雜草、銀合歡,南面臨水泥路,北側未鄰路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被告陳江財、陳在吉主張修改而來,不僅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佔應有部分比例達三分之二,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便於出入,不致成為袋地,兼衡被告陳興安、陳興旺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㈤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分配所得
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005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未請求找補,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情形、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別設定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樂、林○嬌,而王○樂、林○嬌經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分割所得位置││號││分比例│(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陳江泉│1/6│000-0│592.65│1/1│├─┼────┼────┼─────┼─────┼──────┤│2│陳江財│1/6│000-0│592.66│1/1│├─┼────┼────┼─────┼─────┼──────┤│3│陳在吉│1/3│000│1185.31│1/1│├─┼────┼────┼─────┼─────┼──────┤│4│陳興安│1/6│000-0│1185.31│陳興安、陳興│├─┼────┼────┤││旺按應有部分││5│陳興旺│1/6│││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