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拾捌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李長軒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8瓶,經檢驗含有「Nicotine」成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3號處分緩起訴並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電子菸油18瓶,經鑑定檢出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1
6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緩起訴處分書、扣案物照片8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18-24、49頁及反面),且上開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