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宏謀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國信 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見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業已轉為綠燈,即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黃國信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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