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靜宜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吳靜宜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靜宜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聲請人所支出之暫付款後,僅存有新臺幣(下同)34,812,329元,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訛。據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即現金為34,859,528元,歸墊暫付款47,199元後,已將賸餘遺產34,812,329元收歸國有竣事,惟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然其數額應由親屬會議酌定,復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聲請法院處理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收支明細表,其中關於支出之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並未依上揭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及費用,而係自行核算金額後,逕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作扣抵,顯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8日以桃院祥家悟108年度司繼字第72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將現金新臺幣34,859,528元歸屬國庫之證明」,聲請人隨於108年7月19日陳報將另案聲請核定墊付費用,俟裁定墊付費用確定後盡速陳報等語,是認聲請人尚無法即時補正前揭事項,自難謂現在已完成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