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欣財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EB四九五七體脂計」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欣財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裕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EB4957體脂計」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EB4957體脂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6月8日起算1年,已於108年6月7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體脂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應以藥事法之醫療器材列管,有該署106年11月22日FDA器字第1060046259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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