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緯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溪區往復興區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欲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俞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復興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膝挫傷、鼻子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俞萱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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