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 汪修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修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已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過半數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每三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271元,還款六年之更生方案。後函請債務人重新提高每月清償額,債務人表示自民國101年1月起工作即不固定,已換數次工作,期間領取失業補助方能生活,在薪資不穩定之情形下,請求轉為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其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 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