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請人乙○○
號一樓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零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受託負責經手買賣股票,擅自盜買、盜賣或私自以聲請人名義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記錄,因受限於保管期限,僅調得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記錄,由卷附買賣錄音帶譯文顯示,期間大多數之交易為聲請人夫婦親自委託買賣,且截至最後一筆交易,聲請人夫婦對於交易並未表示異議。再細究譯文內容,顯示聲請人夫妻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常有徵詢意見之舉,復有被告先行替聲請人夫妻買進,而告知聲請人夫妻追認之情事。錄音譯文亦顯示聲請人曾表示想要當沖某些股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常先生:今天必要的話,到時可以當沖一下;第七十頁,常先生:那我看中銀跟開發我想來個當沖一下,如果低的話,先買十張再賣。營業員:好,可以;第七十二頁,常先生:你看那個 金寶 要不要當沖一?營業員:不要啦,我有給你沖那個 勝華 啦。常先生:勝華喔。常先生:喔好。營業員:賺幾千元而已啦。常先生:喔。營業員:因為盤勢不好,我想說有賺二千元就先給它沖掉。常先生:好,好。),顯示聲請人對於以當沖作短賺取差價之方式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替聲請人之妻買賣股票有數年之久,堪認被告本於聲請人夫妻之信賴,給予買賣之諮詢意見,常久之默契致被告或誤認業已獲得聲請人夫妻容任被告先行買賣之默許,所為應係為聲請人夫妻之利益,而非意圖損害聲請人夫妻之利益。此外由偵查卷內所附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資料中所附股票當沖明細表顯示,「賣價超過買價」之筆數較「買價超過賣價」之筆數為多,買賣間之差價多在一元以內,而買進總金額為五千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賣出金額為五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元,扣除手續費、稅款及融券手續費,虧損計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惟股市價格瞬息萬變,投資亦含有風險,因之尚難以事後之盈虧為認定是否不法之唯一標準,被告於事後或基於息事寧人賠償聲請人十二餘萬元之損失,惟亦不得以此為被告自認不法之證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尚有其他之損害,本院認應或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末按雖相關之當沖買賣併有營業員佣金,惟亦難認被告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從而被告之行為雖或有違反營業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規定,惟應止於行政規章之違反,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犯行,因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林婷立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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