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1年5月間,因乙○○自稱已通過國家中醫特考並分發至陽明醫院實習,乃延聘乙○○至其開設之中華傳統醫學民俗療法班教授課程,後因甲○發現乙○○其實並未通過考試,乃規勸乙○○不要說謊,2人因而產生嫌隙。於
92年7、8月間,甲○風聞乙○○在外不斷散佈對其不利言論,遂對乙○○提起告訴,後經雙方和解,甲○撤回告訴,
2人繼續於甲○所開設之民俗療法班上課。然於93年3月間,甲○覺得其位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之5號
4樓之前開民俗療法班辦公室內部分資料遺失,乃懷疑係乙○○拿走,遂於同年4月25日公告將乙○○解聘,甲○並於翌日(26日)下午2時10分許,電請乙○○前往收拾置放於上址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乙○○乃依約前往上址,甲○乃要求乙○○不可再像之前在外散佈對其不利之言語,並請乙○○簽下切結書。乙○○收拾物品完畢要離去時,甲○因發現乙○○有攜帶不屬於乙○○所有物品,乃上前制止並伸手奪回乙○○手中資料,2人隨即發生口角。後甲○因外出上課時間將屆,必須離開,為防乙○○留於辦公室內,乃要求乙○○與其一同搭車離去,2人隨即搭乘大樓電梯至1樓,詎於電梯內,乙○○因手機來電而接聽,電梯門開後,乙○○出電梯又繼續接聽手機,行動較慢,甲○因趕時間,甚為不悅且認為乙○○故意拖慢速度,一時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伸出右手摑打乙○○左臉頰一巴掌,致使乙○○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頸部扭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之傷害。甲○並態度兇惡要求乙○○快走,乙○○因突遭掌摑,一時不知如何是好,乃跟著甲○一同招計程車離去。嗣甲○因到達目的地先下車,乙○○越想越覺不甘,遂前往大安分局報警,因未檢附驗傷單,乃先行回家,並於翌日(27)上午始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再向警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乙○○一同搭電梯下去1樓時,並無出手打告訴人,只有出手摀住告訴人嘴巴,當天晚上還有與告訴人及其女兒一同吃飯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電梯門口因告訴人接聽行動電話未能趕快跟隨被告離開而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並態度凶惡要求告訴人趕快隨同其離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於1樓所發生之事實經過證述明確(偵查卷3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卷附案發當日案發之大樓電梯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偵查卷第37至46頁參照),被告於電梯門外,不時右手叉腰作勢揮打告訴人且態度凶惡,而告訴人離去時確有因疼痛用手撫摸左側臉頰等客觀情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先陳稱:於前往1樓之過程中,是否因為告訴人一直講話激我,告訴人當時說話之聲音又很大,伊才出手打告訴人,伊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參照),隨即又改稱:伊想起來,當時是有出手摀住告訴人嘴巴等語(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自承當時告訴人有與之口角,伊對告訴人此舉情緒有所失控,且有對告訴人出手等情,雖含糊其詞,時而否認直接掌摑告訴人,然由此更可見其主觀上必是亦無從否認此時有對告訴人施暴,否則何以如此?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3年4月26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第21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前開關於案發當日於案發大樓1樓所發生之被害情節指訴,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當日與告訴人搭乘電梯前往1樓所發生之事,已經含糊其詞,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對此則先稱:當天並沒有與告訴人前往1樓云云(偵查卷第34頁訊問筆錄參照),同日偵訊於檢察官提示大樓監視錄影照片後,復又對此改稱:有陪告訴人到1樓會客室云云(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參照),同1日所述關於有無陪同告訴人到1樓乙節已有不一,難以採信。甚者由此更可知,被告案發後雖然不避諱述及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在案發大樓樓上其辦公室內因拿取資料發生爭執之經過,然卻一再於偵審過程中,對前往
1樓之間,與告訴人發生之應對經過,採取迴避態度,更可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有於與告訴人搭乘電梯,出電梯門口時對告訴人出手之確實心證。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於出電梯門口時掌摑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晚上伊尚有攜帶告訴人遺留辦公室之物品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一家「傻瓜麵店」,然後電話聯絡告訴人過來拿取,告訴人並攜其女兒前往,並一同吃麵用餐云云(本案卷第69頁審判筆錄參照),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女出庭作證。然此不惟為告訴人歷來所否認,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此乃係陳稱:當天晚上7時多許,伊係帶東西去給告訴人,並且有買1碗麵給告訴人吃等語(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參照),前後就究竟係攜帶麵食前往抑或於附近店家一同吃等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不同而均難以採信。況且,其所述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既係為了拿告訴人離職後遺留辦公室之資料返還告訴人,則衡情告訴人只須自行前往拿取即可,何須攜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既然在於返還告訴人遺留辦公室之告訴人之物,則即便被告先前一時激憤掌摑告訴人一巴掌,則告訴人為了取回自己所有物品,於被告前往返還物品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附近麵店拿取,亦於事理無何違背,易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有應約與其,事理上要與被告於當日下午是否有掌摑告訴人一巴掌等情,並無經驗上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可言。是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女查明此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述過節,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另案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34至41頁參照)為證;而案發當天,係因被告將告訴人解聘,通知告訴人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民俗療法班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歷來供述所自承,且有被告以國際中醫學臺北研究中心所為之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參照),均應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長期聽聞他人傳述告訴人散佈對其不利之言語,因而解聘告訴人,告訴人收拾物品離去途中,於被告趕時間之情況下又接聽電話,心情一時不耐之犯罪動機,且其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非鉅,然其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狡卸,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態度不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前開時間,於其民俗療法班辦公室內,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僅有請告訴人來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及簽立不再散佈對伊不實之言論切結書,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離去時攜帶了一些不是其個人之物品,伊有出手搶回該資料,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要伊前往案發辦公室內拿資料,伊一進去,被告就拉辦公室內中醫用整脊床堵住門口,將伊推倒,並用一隻手壓住伊頭部,然後用拳頭打伊頭部、腹部,反覆超過5次以上用雙手來回推拉伊頸部而使伊頭部撞地板,且用腿踹伊腹部、臀部,並抓伊的頭髮去撞牆,然後強迫伊寫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6至67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於偵查中指稱:伊進到辦公室後,伊就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不讓伊出去,然後逼迫伊簽切結書,伊不簽,被告就將伊推在地上,並用手搭伊臉部,用腳踢腹部等語(偵查卷第35頁訊問筆錄參照),於警訊中指稱:伊進入屋內,被告以椅子擋住門防止外人進入,將伊推倒在地,以拳頭打伊臉部及抓伊頭撞牆等語(偵查卷第15頁偵訊筆錄參照)。
然一般人倘遭拳頭毆打臉部、頭部,甚至以腳踹腹部、臀部,以及拉頭髮撞牆壁1、2下重創後,其身上傷害勢必甚為嚴重,少則於毆打之處應有多處瘀傷,甚而以拳頭毆打臉部,至少也應造成鼻子或嘴巴出血、眼球紅腫等外傷,方符常理。況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被告係將趁伊不及防備之際,將伊拉倒在地,隨即拳打腳踢,且動作反覆不斷(據告訴人陳稱頭部撞地板次數超過反覆次數超過5次以上),則其受傷情況,客觀上應該甚為嚴重,甚至外觀上即應可明顯看出鼻青臉腫症狀。然由前述卷附告訴人翌日前往醫院驗傷之驗傷單上所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過係頸部扭傷、左側顏面挫傷及頭部外傷而已,受傷情況輕微(甚至所謂頭部外傷更屬空泛而範圍不明),且毫無任何瘀傷可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依其所述,被告當天邀其前往辦公室,既然有意要求告訴人簽下切結書,則衡情,應當係先提出要求,如果告訴人不從方才會施暴,始符常理,有何必要於告訴人都還沒有表示拒絕簽立之情況下,於告訴人一進門就對之拳打腳踢?且由卷附案發辦公室內照片(偵查卷第8頁參照)可知,被告辦公室內中醫用整脊床外觀觀之,該床應係實木製成,且甚為厚重,且放置位置乃係在辦公室內側離大門入口直線最遠處,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整脊床當時係放置在進門處左前方等語(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參照)相符,一般人實不可能於短時間就將之搬至辦公室門口阻擋大門而須耗費相當時間。然依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係於其一進門就將其拉倒在地,之後拉整脊床到門口,然後才轉身對側身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拳打腳踢,依其指訴被告拉倒其後,去推或搬整脊床之時間應甚為短暫(所以推到門口轉身,告訴人都還側身倒在地上沒有起來),顯與客觀上常理不符。再者,告訴人當天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1樓,並與被告一起走出大樓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過程中,2人並有經過1樓櫃檯之管理員面前,且於被告於忠孝西路下車後,告訴人雖前往大安分局報案,經員警告知應先前往驗傷等情,告訴人並未驗傷隨即返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可認定。然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其於協同被告下至1樓前,甫於辦公室遭被告拳打腳踢,甚至以整脊床剝奪行動自由並被強制簽下切結書,衡情對於被告應該甚為憤恨,甚且亟欲擺脫、逃離被告糾纏,並對被告進行訴追,絕無可能於下至1樓之公共場合,甚至經過有管理員在櫃檯時,竟然毫不吭聲,也未向管理員呼救?更甚者,更不可能於被告下計程車,雖前往大安分局報案,經員警告知必須驗傷後,不馬上就醫驗傷而自行返家,遲至翌日始前往掛號就醫(常人遭人毆打一拳都不致如此,更何況依告訴人指訴係遭人如此嚴重拳打腳踢傷害)?顯見,告訴人指訴離開大樓之過程,顯然與常理不符,難已遽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僅有告訴人一方之指訴而已,而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與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