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曾必從」之署押各壹枚、序號四三八三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被測人欄內偽造「曾必從」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甲○○竟於89年7月17日服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162公里之台中縣后里北向處(即后里收費站附近),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檢盤查,發現甲○○臉部泛紅,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未構成公共危險罪)」,及應補充「警員依據甲○○提供之『曾必從』身分資料,抄錄於其職務上所填製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必從簽名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曾必從」署押各1枚,及序號4383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曾必從」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已交被告收受,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曾必從」署押1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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