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2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3、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
4、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府覆議字第9311131號函,認「行人乙○○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其餘照原鑑定意見,即「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察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涉嫌人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