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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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號、第606號、第714號、第1337號、第1720號、第2475號、第2734、第3677號、第3968號、第5266號、第6661號、第891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黃智剛 (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2.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許、8月31日15時3分許、9月2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8月31日15時3分許、9月2日15時40分許,分別匯款1,000」。
4.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 金賀辰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5.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1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6.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邱顯益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邱顯益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7.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林品樺 發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品樺 發覺」。
8.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匯款方式,匯款2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方式,匯款2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
9.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10.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11.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林禾蓁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禾蓁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12.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戶內,嗣 孫秋豔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孫秋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
13.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14.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5.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同)2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李宗盛 發覺受騙後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2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宗盛發覺受騙後報」。
16.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17.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8.如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陽佳伶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至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陽佳伶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19.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20.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
21.如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余 晟培 發覺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余晟培 發覺有」。
22.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23.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24.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 黃冠霖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冠霖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25.如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萬元、合計7萬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 何皓旻 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萬元、合計7萬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何皓旻 發」。
26.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27.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8.如附件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 陳珈臻 發覺有異,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珈臻發覺有異,報」。
29.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30.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1.如附件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銀行帳戶內。嗣經 何泊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泊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
32.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33.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4.如附件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9行「戶,其中3筆於110年9月30日16時許、16時2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6萬8,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 謝尹蕙 發覺有異,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戶,其中3筆於110年9月3日16時許、16時2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6萬8,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謝尹蕙 發覺有異,報」。
㈡證據部分:
1.被告劉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剛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 張馨如 、林禾蓁、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冠霖、何皓旻、陳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將款項以臨櫃轉帳、ATM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得手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張馨如、林禾蓁、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冠霖、何皓旻、陳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附件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號、第606號、第71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12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金賀辰、邱顯益、林品樺、張馨如、林禾蓁、孫秋豔、李宗盛、陽佳伶、余晟培、黃冠霖、何皓旻、陳珈臻及何泊鑫等13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13人等洽談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其因病治療中,醫藥費負擔很大,又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雖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帳戶,惟並未收到款項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劉宇峻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惟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另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志中、賴佳琪、翁貫育及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假冒投資平台與客服人員之身分,對金賀辰佯稱投資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金賀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6日起先後匯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9萬68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8月31日15時3分許、9月2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20萬3,680元、20萬元、合計40萬4,68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金賀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帳戶被我媽媽丟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之前也被丟掉好幾次,我不知道我的密碼,我車禍後記憶就很差,我都寫在紙上,我沒有交帳戶給任何人使用等語。(二)1.告訴人金賀辰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暨申請書各1份。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宇峻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就遺失情節卻供述不一致,被告先於警詢中表示最後一次看到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8日,而於偵查中卻稱最後一次看到時間為110年8月初,被告對於此不一致,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被母親丟棄,以解釋臺灣銀行帳戶非在其管領下卻仍繼續被使用之原因,然若被告母親真有清理被告房間習慣,衡諸一般父母與子女間之生活習慣,父母在丟棄子女物品前,必然會先與子女確認個別財物能否丟棄,否則任意丟棄子女物品必生諸多家庭紛爭,此種結果顯非父母所樂見,是被告母親不可能不與被告確認即丟棄被告物品,且金融機構資料為個人重要之專有性物品,若不慎遺失或被他人濫用,將造成一般人生活不便,此為任何成年人均知悉之觀念,若被告母親真有在被告房間清理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相較於其他普通物品,更應向被告確認後始作後續處理,另被告母親之前也丟棄過被告帳戶資料乙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若此情確實為真,必已多次造成被告生活不便或情緒不悅,被告母親更不可能不為任何告知就任意丟棄被告金融機構資料,被告所辯情形顯與一般常理有所違背,不足採信。另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該帳戶於109年8月20日開戶,嗣後閒置1年,直至110年8月30日起便開始出現大量異常金流,並於110年9月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出現大量異常金流前,被告有於110年8月17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恢復使用、110年8月25日臨櫃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存摺,將上開業務申請時點與異常金流進出時點互為比對後,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點顯然過於巧合,何以被告在完成申請相關轉帳與匯款功能後數日,帳戶資料隨即遺失?若被告僅是要將零錢聚集到郵局帳戶使用,臨櫃匯款後即可,何須再花費時間臨櫃申請網銀及金融卡?若被告真有不用臺灣銀行帳戶而常用郵局帳號之狀況,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零錢後,即可將帳戶繼續閒置,何需捨近求遠專程臨櫃為上開業務申請?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法,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退萬步言,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就取得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號
606714被告劉宇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併案由貴院照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7月11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邱顯益即加入該投資網站,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貨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邱顯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10年8月14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博奕平臺廣告,林品樺即加入該博奕平臺,並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傍晚5時56分至57分許之期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接續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林品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克萊頓投資平臺廣告,張馨如即加入該投資網站,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在台東市○○街0號1樓之馬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張馨如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宇峻於警詢不利己之供述(張馨如案件)。
(二)告訴人邱顯益、林品樺及張馨如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110年10月15日營存字第1100104401號及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顯益與詐騙集團(SPURS客服)對話列印資料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3號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品樺與詐騙集團對話列印資料6張、交易結果通知(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卷)。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宇峻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宇峻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
1720被告劉宇峻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併案由貴院照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8月26日,林禾蓁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妤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潔圩」之詐騙集團交談,並向林禾蓁佯稱:可以投資黃金賺取價差云云,致林禾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夜間9時18分許,以提款機匯款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林禾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10年8月18日,孫秋豔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世創~Andy」之詐騙集團交談,並向孫秋豔佯稱:可以投資「RGZTOP」網站操作乙太幣及美金匯率取價差云云,致孫秋豔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臨櫃換款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孫秋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宇峻於警詢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禾蓁及孫秋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3日營存字第11050129171號及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林禾蓁與詐騙集團對話列印資料13張(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0年10月22日竹北營密字第110000447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宇峻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宇峻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劉宇峻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併案由貴院照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李宗盛即加入該投資網站,並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李宗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宇峻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宇峻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劉宇峻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併案由貴院照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7日,陽佳伶在YOUTUBE網站觀看有關輕鬆投資廣告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並與暱稱「ReBecca」、「Alert」之詐騙集團成員交談,並向陽佳伶佯稱:可以網路加入「克萊頓投資(後改稱祥峰投資)」賺錢云云,致陽佳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陽佳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陽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揭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列印資料、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宇峻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宇峻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附件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某時,假冒網友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余晟培佯稱加入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余晟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起先後匯款2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9月3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 嗣余晟培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余晟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晟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檢察官賴佳琪(附件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7日某時,假冒網友與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黃冠霖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起先後匯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8月30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黃冠霖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假冒網友與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何皓旻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何皓旻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起先後匯款13筆、合計27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於110年9月3日21時16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何皓旻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皓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賴佳琪(附件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假冒網友與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陳珈臻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共同投資云云,致陳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起先後匯款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於110年8月30日19時3分許、19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後轉入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陳珈臻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陳珈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珈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被告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賴佳琪(附件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之不實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作為聯繫之用,經何泊鑫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即加入該LINE帳號,復由LINE暱稱「DAVIDLEE」之人向何泊鑫佯以教導操作投資平台云云,致何泊鑫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劉宇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何泊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宇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泊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1050112401號及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該案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翁貫育(附件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劉宇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峻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前16時30分,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對謝尹蕙佯稱依照指示匯款至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尹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8月24日起,先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於110年9月30日16時許、16時2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6萬8,000元至劉宇峻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謝尹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謝尹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謝尹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9日營存字第11050102801號函暨附件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劉宇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