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丁○○分別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台北大學,皆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執行工業局人才培訓計畫工讀生,丁○○、乙○○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初、同月15日起為該計畫工讀生,2人皆在同一實驗室一同工作,期間已因口角糾紛而生不快,而2人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實驗室又因工作引起糾紛致發生口角爭執,乙○○對丁○○出言「要打爆你」等語,而丁○○也對乙○○出言「要幹爆你的屁眼」等語,遂相約至工研院14館後棟1樓男生廁所內談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在廁所內又因上開口角爭執,2人因此心生不滿而引爆肢體衝突相互推擠,乙○○於丁○○出拳毆打後,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勾住丁○○脖子,再以腳勾倒丁○○而倒在地上,嗣丁○○起身後,再出拳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明知其曾學習柔道,出拳力道非同小可,且人體眼睛又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其手握拳猛擊他人眼部,將致該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出於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復以右手握拳朝丁○○之右眼毆打2拳,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眼眶骨骨折、下背挫傷、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丁○○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劉昱成 、王 肇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穿柔道服戴拳擊手套之相片、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相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19日工研轉字第1100020850號函暨附件甲○○提出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3845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歷資料、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相互推擠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去工研院打工,也不知道上廁所被告訴人尾隨,告訴人先攻擊我之後,我也不是刻意,也不是故意,我也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斷做出騷擾,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意思等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然有傷害告訴人,但本件是告訴人先挑釁動手,被告予以反擊,被告應屬於正當防衛,依據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為不罰,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等。惟查:
(一)關於上開時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發生相互推擠進而互毆之事實,析述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丁○○在工研院14館的實驗室裡,稱他要幹爆我的屁眼,...,我跟他說...,要處理事情就去廁所講清楚,...。後來丁○○就作勢要毆打我,我就跟他說我不會隨便攻擊人,但是如果你先攻擊我,我會自我防衛,隨後他罵了一聲髒話就毆打我。毆打我之後,我就報告主管我跟丁○○有發生街突,隨後主管就帶我們去新竹馬偕醫院驗傷、丁○○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角,還有我的肚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43頁)、我的臉部及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見他卷第97頁反面)、丁○○尾隨我進來之後,我去小便,丁○○摸了一下我的屁股,就說『他媽的,我有能力把你的屁眼幹爆』,我就說你這樣講很挑釁,丁○○就拳頭舉起來準備要攻擊我,我有跟他說如果你攻擊我的話,我才會反擊,因為這樣是正當防衛,話說到一半,丁○○拳頭就往我左眼打過來,有打到我,【我就用腳把丁○○勾倒,我以正面勾倒丁○○】,我就蹲下去問他有沒有事,丁○○馬上跳起來往我臉部、肚子揮拳,...,我也擔心遭到丁○○性侵害,【我以右手回擊兩拳,有打到丁○○】(見他卷第98頁)、國小二年級有學柔道(他卷第98頁反面)、有參加柔道比賽,當時有兩人參赛,但是另外一個人棄權,所以我直接得到金牌(見他卷第98頁反面)、【當天在廁所確實有攻擊丁○○的右眼】,我是為了保護自己(見他卷第99頁)、我有對丁○○說不要攻擊我,但是丁○○真的傷害我了,我才回擊、我左眼眼骨腫起來,我的右手也有受傷,有骨折、我到醫院覺得手很痛、眼睛很痛,醫院幫我照X光就說我手有骨折(見他卷第99頁)、因為丁○○確實已經傷害到我,我怕他接下來做出的行為可能不只傷害,可能是性侵(他卷第9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雲林科技大學畢業的、在110年7月15日到工研院報到工讀生實習、在報到之後到本案110年7月20日案發之前,有與丁○○發生言語及工作上等糾紛、當天在110年7月20日14時許在實驗室確實有發生口角糾紛嗎,是丁○○先推我、他先動手、因為丁○○動手推我、攻擊我,【我才把丁○○勾倒在地上】、丁○○推我。他先摸我屁股、我就蹲下來看他,我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結束?」,意思就是事情可不可以結束,就是不要動手的意思,就是我們不需要動手去打別人什麼的,然後丁○○就站起來對我揮拳,有打到我左眼眉骨、「(當時在地上的時候,你在問丁○○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那丁○○在地上時有出手打你嗎?)事情有點久,我有點沒有記得很清楚,就是我蹲下去詢問他的時候,他應該是起身要對我揮拳的時候,他不止出一拳。」、「(你前稱丁○○出拳往你臉部及肚子上打,是否如此?)對、他先揮一拳,然後我趕快往後退,丁○○再站起來的時候才朝我左演眉骨攻擊。那個時候我不是有意要【往他的眼睛攻擊】、國小的時候有學過柔道、丁○○沒有打我右手掌等語。顯見被告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廁所內發生毆打並出拳打告訴人眼睛之事,已供述清楚,只是主張此乃正當防衛而已。
2.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約於110年07月中旬開始,乙○○便開始對我恐嚇,對我說要打爆我的頭及拿高壓電來電死我,同年7月20日下午2點的左右,在上班時,我們同在實驗室内,乙○○說再講就要打爆我的頭,...到了廁所後乙○○開始用他的肩膀撞我,【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踢我的腳後跟,把我往地板摔】,導致我後腦勺著地,造成我腦震盪,我掙扎起身後,【乙○○開始用右手毆打我,朝我右眼重擊,導致我右眼窩骨折凹陷,脈絡膜破裂導致視力嚴重減損】(見他卷第39頁反面)、當天下午2點左右,乙○○又對我說要打爆我...在廁所時,乙○○開始用他的肩膀一直撞我,【用他的手臂鉤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地板上摔】,造成我後腦勺直接撞擊地面,腦震盪,我掙扎起身後,【他徒手毆打我右眼】...我走出廁所,主管發現我的狀態不好,趕快把我送去工研院醫護室止血,止血後馬上送往馬偕急診室,診斷出我右眼脈絡膜破裂,右眼眼窩骨凹陷骨折,如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反面)、乙○○之前110年7月15日曾經在同事旁邊說過,要拿高壓電電我,要打爆我的頭(見他卷第74頁反面)、乙○○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怕他揮拳,我有抵抗,我有用手想要把他推開,【我有推到乙○○】,..。乙○○手掌骨折是因為他沒有戴拳擊套打我右眼窩造成的凹陷骨折,不是我造成的(見他卷第75頁反面)、在廁所他用肩膀一直撞擊我,【用手臂勒住我脖子,往地板上摔】,導致我後腦杓腦震盪...(見他卷第99頁反面)、【乙○○往我右眼應該打了2、3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廁所之後乙○○開始一邊罵我,一邊用他身體推擠著我,...,【乙○○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然後重重的把我往地板上摔】,然後我掙扎起身的時候,乙○○又衝過來【用他的手一直往我右眼一直打好幾拳、乙○○應該是用右手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打我的右眼,才導致乙○○右手手掌骨骨折、那時候乙○○是先在實驗恍神,我提醒他,乙○○就說再講就要打爛我的嘴巴,我才回他說要幹爆他屁眼、乙○○有說:你知道你很白目,我想打你很久了嗎?然後開始靠近我,用肩膀一直撞我、那時候一直被撞,我就怕乙○○靠近我太近,就把他推開、..【乙○○就把我勾倒在地】、我有用手揮他一下..可能有揮到,但沒有很大力,我是怕乙○○靠近、「(所以乙○○左眼眉骨的傷應該是你當時揮到所造成的傷?)對,可能是我掙扎的時候揮到的。」、「(這時乙○○就出拳打你眼睛,是嗎?)對,【乙○○用手連續打我的右眼,打了兩、三拳】」等語,證人就與被告2人因前有爭執而於事發當日遭被告乙○○勾倒在地並出拳毆打右眼一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3.證人即案發後到工研院醫護所及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到醫院且詢問2人當日發生情形,並據此製作「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0日下午,你是否知道乙○○跟丁○○發生肢體衝突?)事件發生當下大約是110年7月20日的下午,我本人在辦公室座位上,然後我接到 王肇緯 來電說這兩位工讀生發生了衝突,而且有流血的現象,王肇緯跟我說他已經把兩位工讀生送到工研院醫護所,請我直接到醫護所去,那我本人就通知另外一位經理,我們兩人就直接趕到工研院的醫護所,一趕進去,我們當場看到的就是丁○○坐在醫護所的沙發上,由工研院的醫護人員在協助他處理,那我一進去,醫護人員就問我跟他們什麼關係,我就直接表明我是部門主管、是他們的經理,那醫護所的人就跟我說因為丁○○的傷勢蠻嚴重、他們無法處理,就請我們用自己的車把兩位工讀生送往比較大的醫院,他們建議馬偕,所以由【王肇緯開自己的車】,由我及另外一位經理兩人送這兩位工讀生去馬偕醫院就診。」、「(你對於這件事情,是否有做一份「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是。」、「(這份『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內容,全部都是你做的嗎?)這個內容全部是由我親自打的,但是我有經過內部詢問相關同仁,及當天陪我一起到馬偕醫院的那位經理還有所有同仁確認過的內容。」、「(你有直接跟乙○○詢問過這件事情嗎?)有,當天下午的狀況是這樣,因為兩位工讀生都受傷了,我剛剛說是由我跟另外一位經理及王肇緯將他們送醫,我剛剛有提到一位介紹這兩位工讀生到工研院工作的那位陳專案副組長,她在接獲我們的通知,她也馬上趕到醫院,所以在醫院當下我們工研院總共有四位同仁,那我們分兩組,【由我跟王肇緯為一組】,陪同乙○○協助他做傷害的處理,而另外一位經理及陳小姐就陪同丁○○做眼睛的處理,因為丁○○的眼睛當下在急診室看完之後,必須要去馬偕醫院樓上的眼科處理,所以就由那位陳專案經理及另外一位經理陪同丁○○去做眼科的檢查,那我就跟王肇緯在樓下陪乙○○,當乙○○做完所有檢查之後,就在診間的門口,我想說乙○○的傷勢也都包紮完成了,就由我跟王肇緯在診間門口直接詢問乙○○說,到底今天你們衝突的成因是什麼,那我得知乙○○跟我講的這個過程之後,當天晚上我就把這個過程用我自己理解的意思寫在「工研院工讀生衝突事件」的文件上,那份文件其實是當下我人還在馬偕醫院的時候,我就接獲工研院電工所人資打電話給我,人資說這件事情是工研院創院以來最嚴重的員工打架事件,我身為部門主管必須要把事件經過做一份文件跟我的長官報告,所以才會有這份文件。」、「(你有直接問丁○○,這件案子怎麼發生的嗎?)因為我剛剛說了,這兩位工讀生剛進到工研院時,其實我是請王肇緯全權負責他們的工作,所以案發之後我也是請王肇緯協助用LINE跟他們聯絡說,那到底發生經過是怎麼樣,所以王肇緯就有用LINE問過丁○○,請丁○○直接寫案發過程是怎麼樣,所以那份「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的文件中就有一份【丁○○的自白】,那因為丁○○提供了自白,所以我也有請王肇緯用LINE跟乙○○這邊,請乙○○說明一下事件發生經過,那王肇緯也有擷圖他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確實王肇緯有詢問乙○○說,可不可以請他就當天事件發生的過程寫一個類似跟丁○○一樣的自白書給我,讓我這邊加入報告,但後來王肇緯給我的擷圖上,乙○○是寫「晚點回覆」,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了,所以才會造成在這份說明書上,沒有乙○○親自寫出來的描述。」、「(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當時是由你及王肇緯陪著乙○○,另外兩位同仁陪同丁○○,那你在陪同乙○○的過程中,你有無詢問乙○○事發經過?)有,就如剛剛回答的,在乙○○處理完所有傷勢之後,我跟王肇緯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的診間門口,我們直接詢問乙○○的。」、「(當時乙○○怎麼講?)我印象當中的說法就是,乙○○跟我說,他們兩個因為在工作上有點小口角,所以就直接相約要到實驗室以外的地方去做解決,之後他們就進了廁所,乙○○說進廁所之後,是丁○○先用身體衝撞他,之後兩位就有第一波衝突,【然後丁○○就倒在地上,事後丁○○站起來之後,丁○○有出拳再打乙○○一拳,然後乙○○在被打到那一拳之後,乙○○就直接回擊毆打丁○○】,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這是乙○○跟我講的。」、「(提示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90至94頁工研院函文及附件「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並告以要旨)你方稱你在急診室等乙○○的事情都處理完之後,有問過乙○○之後,當天晚上你就把事發經過紀錄下來,相關內容就如說明文件上所載的「事發經過(乙○○說法):兩人於功率模組大電力實驗室執行模組測試,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進而相約廁所談判,談判過程中,【丁○○先出手推擠乙○○,於是乙○○就將丁○○壓制在地,後續雙方鬆手起身,然而;丁○○再次出拳毆打乙○○左眼眉骨,乙○○直接回擊,毆打丁○○】」,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等語。
證人是第一時間陪同被告及告訴人前往醫院且經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經過之人,其所述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
4.佐以事發後證人甲○○所編寫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內容略以:「事發經過(乙○○說法):兩人於功率模組大電力實驗室執行模組測試,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進而相約廁所談判,談判過程中,丁○○先出手推擠乙○○,於是乙○○就將丁○○壓制在地,後續雙方鬆手起身,然而,丁○○再次出拳毆打乙○○左眼眉骨,乙○○直接回擊,毆打丁○○。」、「事發經過(丁○○說法):我沒有先出手,對方傷勢輕微,我傷勢嚴重」、「事發經過(丁○○說法)ll0/07/21晚上 峯武 寫Line給肇緯之内容:(以下内容為峯武親自寫)『昨天兩點那時候我們再找功率模組,然後他就忘記找錯我就跟他說欸不專心喔,他就說你再講話我就打爛你嘴,我就以為他是在開玩笑,因為前一刻他還好好的,我就說那我肛爆你屁眼,他那時候就說想不想被我打,你再說一次,我就不開心,想說他幹嘛突然生氣,他就說我們去外面講,因為那時候 育成 再旁邊,我們就走到那個走廊,我就問他說好我們在這邊說,(這時候你應該可以看到監視器我在這邊停下),他就說不要我們去廁所解決,我就跟他過去然後到廁所當下他就說你知道我想打你很久了嗎?他就一直用胸口撞我,我就不開心推回去,他就馬上衝過來把我往後摔(腦震盪證明),我起來很生氣隨便揮一拳(他也沒什麼受傷),然後他就第一拳往我眼睛打,打了兩三拳,最後我暈倒,沒什麼意識,然後就暈了很久,他一直也沒幫我報警,止血,看我一直流鼻血,後續你可能要問 欣翰 他們那邊我真的沒什麼意識』」、「甲○○用Line詢問峯武當時狀況,峯武表示:有可能是上星期他無意間跟品仲開了一個玩笑”類似女友美貌之類話語”,品仲有回覆峯武”你可以開我玩笑,但不能開我女友玩笑”」等情。顯見證人甲○○於案發第一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詢問後所製作的上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的陳稱及後述證人王肇緯之證述亦大致符合。
5.另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在廁所遇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好要去上廁所,只看到兩個工讀生在廁所,乙○○站著,丁○○坐在地上留著鼻血,我詢問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乙○○說他們在廁所打了一架】...(見他卷第12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站著的乙○○,他說他們打了一架】,然後說是私人的事情等語,被告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打架,而非僅係其所稱的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6.且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一起工作之員工【劉昱成】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日期,地點應該是在工研院的實驗室内,我當時在打報告有聽到乙○○、丁○○聊天說【要把另外一個人打爆之類的】、【應該是乙○○說的】,旁邊只有丁○○,所以乙○○應該是針對丁○○說的(見他卷第125頁反面)、我有聽過乙○○有對丁○○說「要打爆你的頭」,但是我覺得是嬉鬧。因為實驗途中他們會一起玩手機遊戲,中午也會一起吃飯,所以我覺得是在嬉鬧(見他卷第126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所述亦稱無意見(見他卷第126頁反面)等語,證人所述亦與告訴人陳稱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稱要打爆你之類等語。
7.再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工研院的指導老師【王肇緯】於偵訊時證稱:劉昱成有打電話跟我說學生吵架,叫我趕快過去處理,我過去時得知的。我到現場時,乙○○走出來,我剛好遇到他,我就把乙○○帶回實驗室,丁○○已經在實驗室,正在留鼻血,當下趕快請劉昱成帶她們去醫護室,也通報主管,我們到醫護室後,當下同仁研判有點嚴重,必須趕快送醫,【我就開車載乙○○、丁○○到馬偕醫院】、當時乙○○沒有什麼狀況,感覺還好。丁○○感覺昏昏沈沈,有留鼻血,當下我知道他們打架,狀況看起來沒有想像中那麼嚴重,但是醫護室同仁研判可能有點嚴重要送醫院,所以當下趕快送醫、丁○○是說他們當天下午在做實驗,他們有在言語上針對乙○○女友部分做一些評論,導致乙○○不是很開心,我有請劉昱成在實驗室顧著他們兩位怕發生意外,後來他們因為在實驗室有劉昱成在,他們約在外面談,【後來就發生在廁所打架的事情,乙○○有打丁○○】,丁○○整個人挨拳就頭暈留鼻血,這是我聽丁○○告訴我的。乙○○的部分沒有跟我敘述(見他卷第127頁反面)等語,證人所述亦與證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合。
8.是綜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經證人甲○○、丙○○、劉昱成及王肇緯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記載相一致,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前有嫌隙心生不滿而相約至上開時地談判,2人先發生口角後再相互推擠,被告則於告訴人出拳毆打後,隨即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以腳勾倒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即對告訴人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結束?」(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語,嗣告訴人於起身後,再出拳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有發生相互推擠進而互毆之事實可堪認定,且被告於告訴人起身出拳毆打時,有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證人劉昱成說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們在廁所打了一架,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證人劉昱成及丙○○的說法均稱沒有意見;參以事發當日在急診病歷中被告及告訴人2人皆主訴說剛與同學打架(見上開急診病歷),亦可證告訴人說沒出手打被告云云,顯屬不實,併予敘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所載略以:「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病患右眼視力失能項目為3-11,失能等級為九(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等情(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反面),另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所載略以:「二、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如下:(一)病患於110年07月20日至本院眼科急診會診,當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5公分處可見指數、左眼為1.0。因右側眼眶骨骨折等情形就醫治療,經眼科急診檢查發現有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情形給予急診處置並安排後續追縱檢查及治療。(二)病患於110年07月21日、07月23日、07月26日、08月02日、08月16日、08月19日、09月13日、12月06日及111年01月24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三)治療前後近視度數並無明顯改變,影響視能原因並非度數改變所造成。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右眼近視驗光約550度,視力功能減損部分應為外力造成,目前並無觀察到有退化、感染等其他因素。另病患因右眼眼眶底骨折造成右眼球内縮,依凸眼計測量右眼相較左眼内縮0.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依前開說明,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法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重傷行為無訛。
(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因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之嚴重減損情形,是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攻擊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則需視其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為斷。此部分即需斟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所用之兇器為何、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周邊具體情形等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換言之,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人之眼部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更何況被告曾經學習柔道應深知出拳打人更可能造成他人重大損害。而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此極易嚴重損傷人之眼部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他沒有打我右手掌(見本院卷第239頁),復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應該是用右手,因為乙○○的手也因此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打我的右眼,才導致乙○○右手手掌骨骨折(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足證被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為毆打告訴人眼睛所造成,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右眼周圍部位(他字卷第108頁),右眼以上之頭額部位並無傷勢,顯見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而予以直接攻擊且力道甚重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犯意,足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開重傷害行為一節,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2人先發生口角後再相互推擠,被告則於告訴人出拳毆打後,隨即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以腳勾倒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即對告訴人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結束?」(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語,嗣告訴人於起身後,再出拳毆打被告時,被告復即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自係互毆行為無疑,此益徵被告以右拳揮打告訴人右眼之行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及衍生之衝突,乃基於重傷害之意思所為無誤。
3.綜上,被告將告訴人勾倒在地已是正當行使權利,然仍在告訴人起身出拳後以重傷害故意為後續行為,即難認為係防衛行為,而係互毆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手法傷害告訴人之際,實無遭告訴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且被告採取之手段乃基於與告訴人互毆之目的,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斷做出騷擾,其為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先後以右手握拳朝丁○○之右眼毆打2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所為普通傷害之行為因與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緊密連結,僅乃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故其普通傷害之犯行為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引起糾紛致發生口角爭執,亦應理性處理,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雖為告訴人先對被告挑釁出拳毆打,然被告未採取閃避、阻擋動作,亦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亦受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之傷勢,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已屬可議,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又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極重,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之後就是在打球、找工作、目前已經找到工作待業中、家裡有父母、姊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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