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原告 黃紹裕
張秀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黃霖成 即 李玉釵 之承受訴訟人
黃捷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珠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卿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德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黃葳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
黃晶 即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馬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斯表、水表、管線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秀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紹裕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原告張秀言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言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排除第一項侵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秀言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前項返還土地之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紅磚牆並將紅磚牆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秀言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玉釵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黃霖成、黃捷、黃晶、黃葳、黃美珠、黃文卿、黃文德為其繼承人,黃文德並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第261至27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應由黃霖成、黃捷、黃晶、黃葳、黃美珠、黃文卿、黃文德為李玉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牆面設置之瓦斯表、水表、管線、馬達及紅磚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圖所示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之水表與瓦斯表及其外配管線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加壓馬達及紅磚牆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秀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裕新臺幣(下同)3,496元,原告張秀言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排除侵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秀言1,549元。嗣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後,更正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總共2平方公尺之水表與瓦斯表及其外配管線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加壓馬達及紅磚牆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秀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裕6,991元,原告張秀言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排除侵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言3,098元,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在卷可稽,經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於103年間購買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各為2分之1,原告黃紹裕於110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張秀言。原告於105年6月間申請土地丈量,發現坐落於同地段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牆面蓋在303地號土地交界處,其設置瓦斯表、水表、管線、馬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皆超出牆面設置於303地號土地領空,及該牆面加蓋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部分亦已超過地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紅磚牆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3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22元、107年至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91.2元,被告占用303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自起訴前5年內即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15,518元。另因109年申報地價為15,491.2元,故被告若持續占用303地號土地不願排除侵害返還,則一年獲得之利益為3,098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8元。
(三)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該管線於62年設置完成,而被告既自承其管線為明管設置,拆除較暗管設置更為容易,其土地亦非無空地可為裝設,卻一直以莫須有理由要求要繼續使用原告土地以遂行其便利,其主張原告主張要求其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然誠信絕非以其是否便利為考量,又大眾利益而言,絕非以占用面積微小不影響原告房屋使用,不礙其完整,被告不需拆除即為維護大眾利益,蓋該處為防火間隔,本應為淨空確保安全,原告請求拆除非但並非自己所得極小,國家社會損害甚大,反有助於社會大眾之安全利益維護,自應准予原告請求以利社會大眾。
(四)被告主張系爭紅磚牆為自然位移僅是其推測並無根據,而其拆除有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其亦未舉證,其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加壓馬達所占面積非巨,不影響原告房屋使用,然該處為防火間隔,本應為淨空確保安全,原告主張拆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告又主張其越界之水表、瓦斯表及其所配管線為土地尚未分割前即裝設,原告應為忍受,然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建築,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所謂知悉與否問題,何來其稱前手有默示約定後手應受拘束之說?況縱使上開設施先為存在,被告並未舉證其主張多年來並無更換之事實,又縱其多年來並未更換(僅為假設),然越界與否需專業鑑界,並非肉眼即可觀之,若原地主確實如被告所述欲將該處給被告使用(僅為假設),姑不論上開設施是否符合法條規定得主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縱依照常理,為分割時直接將該處劃為被告所有即可,何須有何「默示約定」徒增後續困擾?由此觀之顯然原地主根本不知悉該處有越界情事,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默示約定」,況原告土地遭佔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正當權利之主張,於情於理並無不合。
(六)被告所裝設之加壓馬達及其加蓋越界之紅磚牆,並非與越界之水表、瓦斯表及其所配管線同一時間所設,其主張越界之水表、瓦斯表及其所配管線之「默示約定」已如前述毫無可採,其之後裝設之加壓馬達及加蓋越界之紅磚牆更無不得拆除之理由,被告自應將上開侵害排除以維護原告土地權益完整。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紅磚牆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自應將其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共2平方公尺之水表與瓦斯表及其外配管線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加壓馬達及紅磚牆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秀言。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裕6,991元,原告張秀言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排除侵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言3,098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62年興建之初,所有的瓦斯、自來水的安裝皆依據建築法規安裝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已經50年了,買的時候是成屋,與原告所有房屋是同一個建案,當時興建是完整1筆土地,應該不會有越界的問題,是興建完成後才做的土地分割。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管線、水表、瓦斯表均是當初建造時所設置,被告迄今未更動管線以及水表、瓦斯表等設置,顯然該等設置係經過當時起造人同意而為之,且該等設置迄今長達近50年之久,若期間303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該等設置,理應會提出主張權利或為訴訟,然卻歷經數十年來均無此事。且原告於期間更是在303地號土地上另行自為增建,增建時亦未對於該等設置有任何意見,顯見當時起造人對於該等管線、水表、瓦斯表之設置均有同意或至少有默契採用目前方式而為設置,而原告經買賣而取得,本應繼受上開所述之默示約定。而該等設置均為明管設置,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仍願購買303地號土地及及上之建物,自應隨同繼受上述默示約定甚明。
(二)併觀原告所指稱占用之部分上設有排水溝渠,且該等溝渠亦為62年所興建,毗鄰之同地段302、303、304、30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將相關管線設置於此,顯然於興建時已就該上述土地之經界線作為相關管線設置空間之約定甚明,而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失厚道。又該等管線與水表、瓦斯等設置,應是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供公眾民生使用,本非被告等人得以任意拆除,縱然為被告等人所申請拆除,該等第三人亦不因被告等人申請拆除,渠等便立即負有拆除義務,況且該等設置顯然係該第三人依當時情況評估後所設置,又該管線部分並非由被告專用,而是與其他住戶共用,若逕予拆除所影響之人恐非僅有被告所有之房屋。
(三)又查系爭建物之管線、水表、瓦斯表等物之設置方式,係以明管方式通過原告所有之303地號土地,而此種設置方式早於62年間興建時即已規劃完成,業如前所述,應認已綜合考量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可行性、安全性及經濟性,堪認系爭建物所需管線確有通過303地號土地必要,並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情事有變更時,原告始得請求變更系爭管線之設置。而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或有何正當理由應予變更系爭管線之設置,且被告迄今已使用多年,原告而未曾表示異議,自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
(四)況且該等管線等物之設置,幾乎緊貼且沿著303、306地號土地之邊界線,甚至連占用面積亦是地政人員以四捨五入法後計算為占用1平方公尺,顯然並未影響原告所有之房屋使用,當不礙於原告對其所有房屋之完整利用,對原告損害非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橥之誠信原則,被告認為原告之所有權應受到相當的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申請拆除該等管線等設置,自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所指紅磚牆占用部分應是所謂原本興建所用之磚造突出,66年10月間曾為地籍調查,當時306地號土地上房屋左右兩側牆壁均在座落基地內,並無逾越至303地號土地,而系爭紅磚牆自興建迄今未有任何更動,縱有所謂占用(被告否認之),亦僅是自然位移而略有突出,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之,且若就此部分需予拆除,當有危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結構甚明。另就加壓馬達部分,實際設置位置緊鄰水表,目的在於水管加壓及送水功能,而參複丈成果圖,加壓馬達占用面積亦是地政人員以四捨五入法後計算為占用1平方公尺,即實際上占用之面積當不足1平方公尺,誠如前述,加壓馬達之設置並未影響原告所有之房屋使用,當不礙於原告對其所有房屋之完整利用,對原告損害非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橥之誠信原則,被告認為原告之所有權應受到相當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申請拆除加壓馬達之設置,自屬無據。
(六)退萬步言,若原告前述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蓋占用之部分僅為303、306地號之土地經界,基於建築法上之防火間隔保留考量,原告亦難使用該等占用部分,遑論該占用部分面積甚微,且非屬一般人通行往來之處,難謂有如原告所稱之經濟價值。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為夫妻於103年間購買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各為2分之1,嗣原告黃紹裕於110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張秀言。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紅磚牆占用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地測字第11100051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17至31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及紅磚牆?(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及紅磚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2年興建之初,所有的瓦斯、自來水
的安裝皆依據建築法規安裝取得使用執照,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瓦斯(天然氣煤氣)裝置申請書及工程設計、工程完竣報告(見本院卷第275-281頁)為證,然依前開工程設計所繪製之設備裝配平面、立視圖以及工程完竣報告書所繪製圖面,無從辨識施作管線位置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況管線施作時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非其施作要件,尚難以管線施作即認定並未越界。
⒊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間申請土地丈量始發覺系爭建物牆面蓋於303、306地號土地交界處,系爭地上物皆超出牆面設置於303地號土地領空,及加蓋之系爭紅磚牆亦已超過地界,而當時起造人是否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當時起造人有默示同意,而原告經買賣而取得,本應繼受上開所述之默示約定,尚屬無據。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即以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而查,細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357至363頁),可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一樓面積為59.15平方公尺,然基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按;顯然在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外尚有其餘基地,可為設置系爭地上物,非必得通過303地號土地始能為之,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不足採信。⒌又被告主張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之303地號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303地號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使被告拆除占用30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⒍另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附合在系爭建物上,僅單純存在地
面上方,面積又小,對於無人通行之303地號土地不造成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地上物確實位在303地號土地之經界範圍內,即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影響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不因系爭地上物是否附著於建物上,抑或303地號土地之現狀為無人通行之防火巷而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⒎另原告主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之紅磚牆部分,被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占用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因編號B部分尚含有瓦斯表、水表、管線),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相較於303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尚屬甚微,縱或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原告就不足1平方公尺亦無法作何使用,而該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對外主要結構之所在,倘經拆除,顯有嚴重影響其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損及被告系爭建號建物之經濟價值,當遠大於原告收回之利益,自屬對社會整體經濟不利甚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予免除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紅磚牆部分,較為妥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紅磚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⒏綜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而被告為李玉釵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紅磚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日止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惟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原為李玉釵所有,李玉釵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於李玉釵死亡前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繼承李玉釵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⑴303地號土地雖位於新竹市市區,然系爭地上物及紅磚牆占
用土地位在防火巷內,附近土地均供建築房屋使用,是認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較為允當。至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顯有過高,不應准許。
⑵茲303地號土地110年2月22日前為原告2人共有,持份各2分
之1,之後為原告張秀言單獨所有,前已述及,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5,662元、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申報地價為15,491.2元,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憑。則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0,869元【計算式如下:①105年8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2×15,662×0.07×495/365=2,973
;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止:2×15,491.2×0.07×1148/365=6,821;③11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2日止:2×15,491.2×0.07×181/365=1,075;④2,973+6,821+1,075=10,869】,因此原告黃紹裕固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4,897元【計算式如下:(2,973+6,821)÷2=4,897】,原告張秀言亦得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不得利租金為5,972元【計算式如下:(2,973+6,821)÷2+1,075=5,972】然因李玉釵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於李玉釵死亡前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繼承李玉釵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金額英俄繼承被繼承人李玉釵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日止,原告張秀言每年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為2,168元(計算式如下:2×15,491.2×0.07=2,168),然因李玉釵於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於李玉釵死亡前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繼承李玉釵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於繼承李玉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7元(計算式如下:2,168×82/365=487);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已非繼承債務,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金錢債權,屬可分之債,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共有系爭紅磚牆雖經本院認定毋庸拆除,但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於被告將系爭紅磚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張秀言前,被告仍屬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張秀言受有損害。而系爭紅磚牆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則被告自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起至拆除系爭紅磚牆返還系爭紅磚牆占用土地日止,原告張秀言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為1,084元(計算式如下:15,491.2×1×
0.07=1,08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