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2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侯順陽
       李昇銓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7年5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8,076元未給付
,上開金額另應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戶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