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吳一凡
游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子寧 律師被告林 薛華 被告 林志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薛華 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志青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薛華與原告吳一凡、游志忠共同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314-1、324、320-1、323、322-4地號土地,出資比例為:被告林薛華40%、原告吳一凡30%、原告游志忠30%。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三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暫時掛名於被告林薛華名下,又因被告林薛華之融資額度不足,遂將部分土地掛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林志青名下,並約定日後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詎料,被告違反兩造約定,私自販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吳一凡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2人,惟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蓋 林君 與吳一凡等出資人係約定購得土地伺機出售獲利,並不作分割。出售前先借用林君之子林志青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並由林志青以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後,交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回收。若土地完成出售,應先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林君並非無故拒絕土地分割,但為確保其本人及林志青權益,包括 吳某 在內出資人在未將各自分擔之銀行貸款清償前,暫難同意。…吳一凡應回歸原來約定,將上開台糖公司租地承租人,由 許淑真 更改為林君。」等語,是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土地確為與原告合資購買,亦未否認其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而其拖延辦理之理由不外為:1.原告應先清償貸款。2.原告吳一凡應將台糖承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更改為被告林薛華。惟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為原告2人與被告林薛華共同出資,貸款亦為3人共同繳納,並無約定貸款未繳清前不能將土地按出資比例移轉予各出資人,且台糖承租地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無關聯,被告顯係藉故拖延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未免被告將土地私自販售,原告吳一凡遂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3號)。
(二)依被告函覆之存證信函以:「旨揭存證信函依據吳一凡委稱催告本當事人林薛華(以下稱林君)限期辦理共同出資購買花蓮縣○○鄉○○段314-1、324、320-1、323、324-4、322-4等地號土地分割乙節,已與吳某在內出資人一致之決議相違, 蓋林君 與吳一凡等出資人係約定購得土地伺機出售獲利,並不作分割。出售前先借用林君之子林志青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並由林志青已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後,交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回收。」、「本律師以花蓮十九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貴律師,該函說明第四點所述之314-1地號中
92.6平方公尺為本人與吳一凡等人合資共有…」等語,顯見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薛華3人共同出資購買,僅先暫借被告之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原告與被告林薛華3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5月26日,在華信土地代書事務所,就被告林薛華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林薛華稱:「我的部份是百分之40,你們各自百分之30(有錄音為證)」,其承認系爭土地確係3人共同出資,且出資比例如上所述,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爰依雙方間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再者,本件亦構成借名登記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應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系爭土地如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另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部分,總面積為2610.64平方公尺,其中僅92.6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林薛華3人合資購買,故被告林薛華應分別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64【計算式:92.6×(3/10)/2,610.64】,併此說明。
(四)復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私自移轉系爭土地,原告雖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移轉土地予他人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無權處分,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已由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無法律上關係,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錄音譯文「林:好!就現在三個位子,那我請建築師來劃圖。我現在是有帶一個買方在看,他現在在計算這麼地方做汽車旅館的條件等。游:我希望最後面那塊給我,因為我想再收購後面的地。吳:就按現在分配。我在最後面,游志忠在中間,面海部份林薛華堅持要。吳:林薛華我們已經給你最大方便!面海這塊最肥!我們的視線都被你擋到,你已經佔了很大便宜!我們30%是129坪,你讓我們湊足130坪。林:好!好!好!」,顯見原告與被告林薛華等3人業已協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按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均與當初協議相符,被告主張出售後再分款項,根本與雙方協議不同。
2.上開3人僅係單純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有何合致之意思表示,甚就系爭土地購入後究應如何處理亦未曾約定,方於104年5月20日、26日開會討論,此部分可觀錄音譯文「吳:我們現在三人先研究這塊建地要如何處理。林:我是認為一起賣一起獲利,現在大家有不同看法,因為彼此信任也有困難,這是沒有辦法的事,但是我是頃向一起賣。」、「林:好!現在三個位子,那我請建築師來劃圖。我現在是有帶一個買方在看,他現在在計算這麼地方做汽車旅館的條件等。游:我希望最後面那塊給我,因為我想再收購後面的地。吳:就按現在分配。我在最後面,游志忠在中間,面海部份林薛華堅持要。吳:林薛華我們已經給你最大方便!面海這塊最肥!我們的視線都被你擋到,你已經佔了很大便宜!我們30%是129坪,你讓我們湊足130坪。林:好!好!好!」等語可證,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均認為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況上開3人倘於合資購地時業已約定購入之土地應經營共同事業之用,被告林薛華自會要求應按合夥協議履行,無須另於嗣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且依錄音譯文被告林薛華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亦有同意,3人業已達成按出資比例分配之協議,被告今主張成立合夥關係即與協議不符。另觀被告存證信函「三、林君並非無故拒絕土地分割,但為確保其本人及林志青權益,包括吳某在內出資人在未將各自分擔之銀行貸款清償前,暫難同意辦理。…故吳某亦應先責由許淑貞將承租權歸還與林君,否則,林君亦暫不同意分割土地。」等語,被告原僅主張須待原告清償貸款、歸還承租地後,即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可證被告亦認本件非屬合夥關係,僅須原告配合辦理承租權移轉及清償銀行貸款,是被告主張上開3人係成立合夥關係與當初真意不符。
3.至被告主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承租權,原告應將承租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林薛華等語,系爭承租地為原324地號土地出賣人 黃啟嘉 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上開3人購入土地時,一併向出賣人取得該地之承租權利,此有買賣契約「註○○○鄉○○段○○○○號內部分土地為賣方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賣方應將承租權及使用權全部轉讓予買方。」等語可稽,並以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另簽定經公證之轉讓契約。是該筆承租地為3人按出資比例向前地主與其他土地一併購入,324地號與314-1地號土地92.6平方公尺(28坪部分)均係以4:3:3比例,則326地號承租地當然亦係以此比例維持共有承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斷無單獨由被告林薛華承租之理,是被告林薛華稱該地應獨自由其承租,才願意返還系爭土地,顯與協議不符,亦違反出資比例及經驗法則,況該地由3人共同使用並無爭議,亦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登記無涉,被告執此為抗辯,顯非可採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林薛華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林志青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林薛華與原告2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不爭執,惟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0條、第681條、第682條第2項、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698條等合夥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原告2人與被告林薛華間就合夥購地乙情,係以日後出售獲利為目的,即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仲介費、代書費、稅金、整地費等)再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獲利,是上開3人並未約定合夥期間,渠等合夥目的尚未完成,迄今合夥關係仍存在;況渠等之合夥關係並未經清算,則原告請求移轉合夥財產自無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92號、91年台上字第914號、100年台上字第391號、104年台上字第31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開3人既尚存合夥關係,渠等合夥關係若確實無法續行或合夥人無再有合夥之意願,亦應依法為退夥、解散、清算等程序,而未辦理上開程序前,原告無由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二)縱原告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曾以被告林薛華名義向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並設定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登記於被告林志青名下之同段324地號土地,亦以被告林志青名義向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並設定擔保債務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段320-1、323、322-4地號3筆土地,亦以被告林志青名義向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擔保債務總額1,1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30%應有部分,則上開債務理應亦由原告按其合夥比例為清償,惟上開
3人之合夥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渠等合夥關係是否確實已無續行之必要?合夥事業之目的是否已無法達成?原告是否欲辦理退夥等情均屬未明,原告所為請求仍應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為之。
(三)另上開3人之合夥關係中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租權,亦屬合夥財產之一,上開3人約定以被告林薛華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經被告林薛華請求原告依據合夥契約約定,辦理承租人名義更名登記,原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將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林薛華,原告應盡快辦理。又被告林薛華就3人合夥事業之辦理從未有懈怠之情,更無侵吞合夥財產之事實,竟遭列為刑事偵查之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3號),令被告受有不白之冤,是以,上開3人合夥關係既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林薛華依上述被告林薛華40%、原告吳一凡30%、原告游志忠3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1所示部分登記為林薛華所有、附表2所示部分登記為林志青所有,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合資關係而受委任出名登記為上述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嗣後雙方間之信賴發生問題,乃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而請求將上述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不爭執共同出資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主張原告出資係基於合夥關係,並以合夥目的猶未達成,於合夥關係尚存續期間,認原告無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權利置辯。兩造間固就系爭合資購地之契約關係之法律上性質有所爭議,然查被告二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基於合資人間所決定之安排,亦即被告係受合資人之委託出名登記為所有人,殆無疑問。蓋被告林志青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合資人,其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顯非基於合資之契約關係,而係於合資契約關係外,另與合資人間明示或默示地成立一獨立之法律關係,否則其即無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同理,在同一次買入土地之交交易及同一目的作成之登記行為,且皆係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態樣,被告林薛華亦應係基於與林志青同樣之法律關係而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為灼然。又被告上開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既屬另一獨立委託之契約關係,其性質應認定為借名登記契約,亦甚明顯。故被告二人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與合資關係分屬不同之獨立契約關係乃堪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原告與被告林薛華間之合資購地契約,性質上就所購得之土地非不可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又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上述合資關係有何獨立之財產或經營事業目的或執行業務之內容及其執行人為何,應無從認定渠等就合資購入之土地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被告二人於合資契約以外,與合資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認係由各合資人就其出資比例部分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各自委託被告為出名人而登記為所有人。是以除林薛華有一部分係以自己名義登記外,其餘部分乃各合資人與被告間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認定。進而,原告本於其個別之委託關係而準用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為應有部分範圍而返還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應屬合法。
(三)再者,被告除了受系爭合資人委託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外,尚與合資人成立另一委任關係,即受任以自己信用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既未終止上項代向銀行貸款之委任契約關係,且此委任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可分之不同契約關係,被告以尚有此委任關係存在而拒絕返還土地登記原告為分別共有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分別成立了三個契約關係,即合資、借名登記及信用委任,而原告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餘二項契約仍然存續。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受託登記土地變更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