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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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葦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葦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業已出賣予 康宸瑋 ,竟謊稱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有使上開機車買受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有限,犯罪動機係因無法聯繫買主以進行機車檢驗,又報案當日即為警查獲機車而破獲本案,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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