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薛華
林志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一凡 、 游志忠 、 許淑貞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林薛華前 與相對人吳一凡、游志忠(下稱相對人二人)共同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約定出資比例分別為40%、30%及30%外,復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林薛華及林志青(下合稱抗告人)名下。詎相對人二人因不滿抗告人欲出售系爭土地,遂依借名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屬相對人二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二人,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係合夥關係,非借名關係,相對人二人於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行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抗告人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對相對人二人及相對人許淑貞(下合稱相對人等)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同時履行抗辯。然因相對人二人起訴請求之本訴及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無須再繳交裁判費,原審不查,另徵裁判費,顯有不當,又若鈞院認應再繳交裁判費,原審亦未具體裁定應繳之裁判費,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經查:
(一)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係依據借名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於合夥清算前,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等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9-124頁),兩訴之訴訟標的明顯並不相同,反訴之訴訟標的既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之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
(二)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與相對人二人之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應徵收裁判費,業如上述。然抗告人於反訴聲明一,訴請相對人二人應返還以抗告人林志青為借款人名義,所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全部(含利息、違約金等),應由相對人二人各以30%之比例負責清償;於反訴聲明二,訴請相對人等應共同將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承租權,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抗告人林薛華及相對人二人(見原審卷第119-1頁)。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聲明一,訴請相對人等應清償之金錢究為多少?又反訴聲明二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明確,有待原法院闡明後,始得特定,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關於反訴聲明
一、二部分,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其聲明為敘明或補正,逕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