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王明勳 關係人 趙森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趙俊賢 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趙俊賢之程序監理人後,為使案件之處理與結果能合於趙俊賢之利益,聲請人除3次到宅訪視瞭解趙俊賢之生理與行為反應能力及受照顧情況外,亦多次到宅與案件之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及觀察評估,另先後多次查訪與案件處理有關之單位及人員(如南區國稅局、社會局社會救助科、郵局、社區關懷據點、里幹事、里長及鄰長等),最後提出評估報告供鈞院酌參。依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之給酬規定、社會工作師專業服務之收費標準【個別會談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團體諮商費每小時1,600元至2,000元】及服務過程所費油耗與通訊等費用之支出、訪談時間(16小時以上)、路程及出庭陳述意見等,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22,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核定為2萬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趙俊賢之監護人趙森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