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德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0號被告何俊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ts777.net),輸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或彩金。何俊德並使用不知情之姪女 張肅慧 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5日匯款2015元(含15元跨行轉帳費用)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嗣於105年3月14日自上開帳戶收取網站經營者匯入之5000元賭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案蒐證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