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楊宜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楊宜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璋,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92號被告楊宜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WORLDGYM健身房」內之休息區沙發上,見 陳黃 均置放於該處之藍色外套1件無人看管,竟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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