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殘渣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住處。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
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