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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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明達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達自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米酒之中藥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福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達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中風無法工作,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腦內出血步行困難等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頁、第33至37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如因本案緩刑宣告確定而向前述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主張扣抵道路交通違規裁處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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