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施暴在場之2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至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高出法定標準,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