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63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灰色不明粉末各1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為:「105年度桃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不明粉末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米黃色粉末共2包及透明結晶共2包,經鑑驗
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白色、灰色不明粉末各1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俱為葡萄糖、供其摻入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是該不明粉末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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