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之部分刪除「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施用毒品,乃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並非累犯,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下之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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