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汪富治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告 沈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金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零五三三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沈鈺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零五三三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金龍(下稱蕭金龍)為日本國人,而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50533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蕭金龍、被告沈鈺閔(下稱沈鈺閔,與蕭金龍合稱為被告)名下,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堪認我國法律與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最切,且原告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係本於該借名契約之給付所生,亦應以該借名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 陳明
二、沈鈺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於民國76年7月30日借用訴外人 汪劼全 (即汪富治三子)名義登記;嗣汪劼全81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汪 陳鏡 如(汪劼全配偶)、沈鈺閔於82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伊再借用蕭金龍名義,將以 汪陳鏡如 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嗣伊 同意訴外人 張筑婷呂紹斌 (下稱張筑婷2人)使用系爭房屋,蕭金龍竟以張筑婷等2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下稱另案),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存在。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蕭金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沈鈺閔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蕭金龍部分:原告主張蕭金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另案卷第110至111頁),惟原告主張以蕭金龍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係伊借用蕭金龍名義登記乙情,為蕭金龍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張月霞 證稱:
伊是經由父親鄰居的介紹,得知汪富治想購買系爭房屋,看屋及簽約均是汪富治前來,價金30萬元則是汪富治以現金給付,至於代書費、印花稅及過戶所需費用亦是由汪富治負擔,售屋過程中均未見過蕭金龍等情(見另案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系爭房屋購買過程中,均是由原告處理到現場看屋及與賣方簽約等事務,價金亦是由原告給付,蕭金龍並未參與。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係
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1月13日、72年1月13日登記為蕭金龍名義後,先於76年7月30日移轉予汪劼全(即汪富治三子);嗣汪劼全81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汪陳鏡如(汪劼全配偶)、沈鈺閔於82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汪陳鏡如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隨即於同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蕭金龍名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58至63、116至119頁),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因87年7月20日辦理建物分割交換登記後換發之新權狀,無論登記名義人為蕭金龍或沈鈺閔者,均係由原告持有(見另案本院卷第157、15
8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上歸屬原告所有,且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之經過,均是出諸原告之安排,再佐以蕭金龍對於上開所有權異動情形,多年來均未加過問乙情,足認原告享有不受蕭金龍干涉而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並與系爭房地係提供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而蕭金龍於68年間即赴日本工作乙節,為蕭金龍所自陳(見另案士調卷第4頁、另案本院卷第162頁),及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見另案本院卷第20至52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情綜合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加以管理、使用,其並享有處分權能,自堪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⒊況觀諸系爭房地另名共有人即共同被告沈鈺閔陳稱:
「(法官問:系爭房屋何以登記至被告沈鈺閔名下?)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我大伯蕭金龍名下,但是因為我大伯要去日本,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父親汪劼全名下,但後來我父親汪劼全過世,系爭房屋就由我和我母親繼承,但是我阿嬤汪富治覺得不應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就又將我母親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給我大伯蕭金龍,」、「(法官問:何以原告可已如此處理系爭房屋?)因為這是我阿嬤的房屋。我有看過阿公想拿刀砍阿嬤,阿嬤怕阿公將她名下的房子拿去賭博輸光,所以才會用被告蕭金龍的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沈鈺閔亦不爭執其得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由原告借名登記而來,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於82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蕭金龍名義登記而已。
⒋蕭金龍雖抗辯原告並無工作能力,欠缺給付房屋價金
之資力,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系爭房屋價金30萬元為原告交付張月霞,並非蕭金龍乙情,業據張月霞證述在卷(見另案本院卷第209頁),而原告取得資金之來源容有多端,自難僅憑蕭金龍抗辯原告欠缺工作能力云云,即可謂系爭房屋價金非由原告所支付;又,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中,蕭金龍均未參與,惟其竟自命為真正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所有個人文件、資料、證件、物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設若蕭金龍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知悉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時,應當甚感訝異,豈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權利?且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均由原告享有,原告並未將上開權能移轉予原告,業如前陳,足見原告與蕭金龍間並非出於贈與或使用借貸之合意,而係存有借名契約;雖原告接獲蕭金龍告前揭106年
6月12日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於106年7月23日以前交還系爭房屋,並表示未保管蕭金龍所指物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然觀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明文記載:「蕭金龍離家多年未與本人聯絡,詎料多年後返台竟未對本人表達關係,而係透過發存證信函方式對本人放話,本人雖心灰意冷,惟仍念在蕭金龍為本人長子,本人目前不欲追究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知原告係基於愛子之心同意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予蕭金龍,而非承認蕭金龍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憑此遽認蕭金龍為系爭房地真正共有人。故蕭金龍此部分抗辯,均非屬可取。
⒌依上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蕭金龍僅
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蕭金龍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蕭金龍(見士調卷第12頁),堪認原告與蕭金龍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蕭金龍間之借名關係已終止,蕭金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伊,即屬有據。
⒍又,本件原告以同一之聲明,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法院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既認原告關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㈡、關於沈鈺閔部分: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沈鈺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沈鈺閔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蕭金龍、沈鈺閔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2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蕭金龍雖聲請通知沈鈺閔為證人,以資證明原告並無因遭其配偶 蕭再旺 家暴致需將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借用蕭金龍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其與蕭金龍間存有借名契約合意之認定,故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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