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聲請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溫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常桂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無涉,原確定裁定卻援引該條項規定為駁回伊上訴之依據,又伊上訴理由,已指出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決議為程序不合法之公文書,自始無效,根本無證據價值,伊資遣相對人,已得主管教育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政府)核准,合於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評會所為決議並非對伊所主張資遣措施與高雄市政府核准處分為不予維持決定,而係另對伊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所為資遣相對人之決議及教育局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為之,兩者不同,原第二審判決完全忽略伊主張申評會評議絕未撤銷伊合法資遣相對人之主張與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法,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就伊資遣相對人之措施及高雄市政府之核准處分是否經申評會評議撤銷,並未實體審理,原第二審判決逕行引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復未說明該等行政爭訟之裁判與應證事項關聯如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依教師法第一條規定意旨,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聲請人依所屬教評會決議,將相對人資遣,雖曾呈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惟高雄市政府嗣依申評會評議,函命聲請人回復聘任相對人,則聲請人資遣相對人並不合法,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二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即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五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違背法令情形,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爰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又高雄市政府雖曾核准聲請人資遣相對人,惟嗣依申評會評議結果,改命聲請人回聘相對人,已改變原來核准資遣之處分,聲請人資遣相對人即難認為合法,原第二審判決其餘贅述理由,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裁定雖未敘明,亦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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