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㈡補充:「幸運狗雙人座」為1台(「幸運狗」電子遊戲機台雖為雙人座,仍屬1台),及將電子遊戲機台共「9台」均更正為「8台」。另證據中將「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同址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其所僱店員楊香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數量非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事油漆工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果精靈」等電子遊戲機共8台(含IC板)及代幣21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精靈」電子遊│壹台│(含IC板1│││戲機台││塊)│├───┼─────────┼──────┼─────┤│2│「全家樂」電子遊戲│貳台│(含IC板貳│││機台││塊)│├───┼─────────┼──────┼─────┤│3│「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1│││台││塊)│├───┼─────────┼──────┼─────┤│4│「春秋二代」電子遊│壹台│(含IC板1│││戲機台││塊)│├───┼─────────┼──────┼─────┤│5│「魔法球」電子遊戲│壹台│(含IC板1│││機台││塊)│├───┼─────────┼──────┼─────┤│6│「幸運狗雙人座」電│壹台│(含IC板貳│││子遊戲機台││塊)│├───┼─────────┼──────┼─────┤│7│「賽狗」電子遊戲機│壹台││││台│││├───┼─────────┼──────┼─────┤│8│代幣│貳佰拾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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