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0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167、1058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承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承錦前急需貸款使用,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某日依網路貸款廣告與「趙先生」連繫詢問貸款手續後,其依「趙先生」所稱之伊係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部,要其先至新光銀行申辦帳戶後將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帳戶資料)寄交「趙先生」指定人士以辦理後續對保之貸款程序,顯與通常銀行放貸程序有異,有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手段,仍基於將其帳戶資料交由「趙先生」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趙先生」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5分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行帳戶)完成,於同日下午4時19分以ATM提款方式提領開戶款項(帳戶餘款新臺幣(下同)95元)後,將本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至「趙先生」指定之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管伊心 ,佯稱因管伊心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管伊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匯款29,989元至江承錦新光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管伊心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報警處理(105偵10
583號)。㈡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佩霞,佯稱因 李佩霞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李佩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①下午5時52分以 李邦君 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②下午5時57分以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江承錦新光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李佩霞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報警處理(併辦部分105偵26548號)。
㈢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傅詩航 ,佯稱因傅詩航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傅詩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傍晚6時2分匯款16,123元至江承錦新光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傅詩航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7時許報警處理(105偵8167號)。
二、案經管伊心、傅詩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佩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交付帳戶資料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583卷第5-8、47-49頁;偵8167卷第5-8、32-34頁;偵26548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0-35頁、67-70反面頁),並就同欄被害人管伊心、李佩霞、傅詩航因詐騙匯款至其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隨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卷頁同前),而管伊心、李佩霞、傅詩航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過程,經各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被告雖稱:其係因急於貸款,而對方稱係新光銀行人員「趙先生」可幫忙辦理貸款,其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自陳之知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均
應知悉金融卡係供ATM提領帳戶款項用途,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該持有者即可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依事實欄所示之其自陳之交付本件新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之過程(本院卷第31-32頁),其更可推知「趙先生」所述之貸款程序有異於一般銀行貸款作業程序,甚且,其既已至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戶,本可於開立帳戶時,向該銀行行員一併詢問貸款過程,以確認「趙先生」是否確為該行貸款部,是其捨此等不為,即將其帳戶寄交未曾見面、亦不知實際姓名、商號及營業處所之「趙先生」指定人士,顯有容任其帳戶資料由他人持有認亦使用之心態,應堪認定。
㈢是被告既應可知悉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將可能涉及不法
,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其本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各詐騙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檢察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李佩霞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移送請求併辦,因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係交付該帳戶由詐欺集團為數詐騙犯行,構成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聲請事實(事實欄一、㈠與㈡)為裁判,依其裁判當時雖無違誤,惟上開併辦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該併辦事實為上訴理由,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併為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茲斟酌其素行(前僅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刑、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犯罪動機(因照顧中風母親,急需用款)、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夜間送貨司機,工作時間自深夜12時至上午近中午)、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態度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論告時均未指摘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所判處之刑度有量刑不當情形且未有具體求刑,爰參照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拘役50日),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其新光商銀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各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
,被告係因急於貸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等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㈢〔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附表所示帳戶查屬被告所有
之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銀行依規定結清而代保管結清款項,帳戶餘額未滿千元之帳戶),該等餘款雖就犯罪過程,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惟該集團現無法取得該筆款項,且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款項(被告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仍因認屬犯罪所得,原則上仍應依法沒收。查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餘款,係結餘金額142元(如扣除被告原有餘額95元,被害人匯入遭提領之餘額款項僅47元),金額甚微,考量執行沒收之立法目的、執行成本及效益,認該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上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本件帳戶之被害人匯入款及帳戶提領情形│├──┬───┬──────────┬────┬───────────────────┬──────┤│編號│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及帳戶提領情形│偵查案卷│├──┼───┼──────────┼────┼───────────────────┼──────┤│1│管伊心│104.12.20/17:41│29,989元│㈠管伊心匯款前,帳戶餘額95元,匯款後即│105偵10583││││││遭提領至帳戶餘額74元。│││││││㈡其後為李佩霞下列匯款。││├──┼───┼──────────┼────┼───────────────────┼──────┤│2│李佩霞│104.12.20/17:53│29,985元│㈠李佩霞為第1筆匯款後,帳戶即遭提領至│105偵26548││││(自李邦君土銀帳戶)││餘額49元,於李佩霞為第2筆匯款後,亦│(併辦)│││├──────────┼────┤旋遭提領至餘額24元。│││││104.12.20/17:58│29,985元│㈡其後為傅詩航下列匯款。│││││(自李佩霞郵局帳戶)││││├──┼───┼──────────┼────┼───────────────────┼──────┤│3│傅詩航│104.12.20/18:02│16,123元│㈠傅詩航匯款後,帳戶隨遭提領至餘額142│105偵8167││││││元,該帳戶即遭列警示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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