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V5-707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不詳工具拆下該車車牌,另懸掛LR-634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使用(起訴書誤載為L3-6343號)、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830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段171巷底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不詳工具拆下該車車牌,另懸掛L3-634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使用,迄同年7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佐民 、鄒琪雯(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均另案偵辦),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36號,遇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宇飛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