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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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2月2日確定;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於97年12月1日經易科罰金,但因與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1日日出前之凌晨4、5時許,夜間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自防火巷攀爬至該戶2樓陽臺後,因見陽臺的鐵窗並未上鎖,遂將鐵窗打開後踰越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液晶電腦1臺、DVD播放器1臺、DVD光碟片20片及現金新臺幣500餘元等財物,得手後,將該財物抵押予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抵押債務之用。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蒐證並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現場勘察照
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23522號鑑驗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增列之(見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