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軍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承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以其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為生活單純之原住民,目前於軍中服務,如受有罪宣告恐影響工作,本案既足對被告產生警惕,請予被告免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二)次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本件有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以原審判決並未妥適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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