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王容即 王清月 相對人 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已經有還款,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而:
⒈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部分,查系
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
⒉另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經有還款部分,則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2│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3│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4│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5│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6│105年4月13日│400,0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