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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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采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采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采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土銀帳戶),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 王子明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揭2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間,2度撥打電話予 黃永祥 ,佯稱為其遠房親戚 高志台 ,詐稱:已換手機,因承購土地需要周轉等語,致黃永祥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之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江采姿所有之郵局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至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間,2度撥打電話予 黃夏美 ,佯稱為其姪子,詐稱:因急需用錢,請匯3萬元等語,致黃夏美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3萬元至江采姿所有之土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采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黃夏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宅急便收據1紙。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219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9797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七)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郵局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永祥、黃夏美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寄出2本帳戶之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黃永祥、黃夏美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極有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稱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見偵卷第6頁),然卷內對話紀錄缺乏相關資料,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話內容;再衡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無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亦無法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填補;末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前科(見本院卷第5頁)、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而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目前未扣案,足認已不在被告實際使用掌控之下,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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