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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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3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上開案件之比較及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受刑人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
9月12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小門前,因不滿 李福助 出言揶諭,並欲擅自移動其母親陳憶萱停置之車輛,徒手毆打李福助,致李福助受有傷害,另以「幹你娘」、「幹」等穢語辱罵李福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2年(另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緩刑負擔),該判決於105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之後案】受刑人於107年3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7月3日確定,有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衡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身體及名譽法益,為免遭到他人不法侵害。酒後駕車禁止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酒駕釀事,三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前案傷害、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案中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侮辱犯行,但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犯行尚屬輕微,告訴人損害非鉅,且纏訟近3年,認受刑人應已知所警惕,且受刑人亦撤回對李福助之傷害告訴,誠心與李福助和解,態度並非惡劣,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恩典,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作為緩刑負擔。又前案之犯罪時間在102年9月12日,酒後駕車在
107年3月25日,相隔超過4年,可見受刑人並非慣常犯罪之人。再者,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僅因一時貪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輕微,酒駕犯行亦難顯示其主觀惡性。及考量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關聯性。且受刑人業已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支付公庫2萬元,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偶發之單一次犯罪,即推認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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