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兩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陳沛菁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7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
店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菁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
7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83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846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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