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純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純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純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年10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之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同、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除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之罪名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純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
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純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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