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君達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
9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4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 張弘誠 所駕駛、搭載 洪榮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弘誠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洪榮慈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經張弘誠、洪榮慈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第1376號卷第49至50頁、第51、53頁、第55、57頁)。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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