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姿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姿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劉姿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12/19、27│103/07/15│103/11/12││││││├────────┼──────────┼──────────┼──────────┤││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9279號、104年度偵│第9279號、104年度偵│第9279號、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147號、105年│字第11147號、105年│字第11147號、105年│││度偵字第2123號│度偵字第2123號│度偵字第2123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28日│105年09月28日│105年09月28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備註│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1/14、15、17、│││││18、21、22│││├────────┼──────────┼──────────┼──────────┤││││││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18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0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