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 何友義 被告 何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02月25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88年06月07日來台定居(其間曾於民國88年08月01日出境再於同年12月04日入境),然在台不到一年即離家不知去向,經報警查尋後,於民國93年05月22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非法打工,而於民國93年06月14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並依法管制五至十年不得再申請入境來台,兩造從此分隔兩岸,迄今已逾5年,被告顯因自己之原因而無法與原告同居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五年半來,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無法繼續維持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然婚姻關係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3年06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且管制五至十年不得再申請入境,其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04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391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我國(臺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在台期間之逾期居留、非法打工被查獲致遭強制遣送出境,並依法受管制五至十年不得再申請入境來台,亦因而導致雙方分處異地,迄今五年半來,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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