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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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凱橋北上車道上橋處」更正為「中凱橋南下車道下橋處」、第5行「天候晴朗」更正為「天候陰雨」、並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遞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