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幸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炒麵、炒蛤蜊、煎虱目魚肚各壹份、海尼根啤酒貳瓶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金錢,無力負擔用餐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林雨暘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仁牛肉麵」店,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點用豬肉炒麵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炒蛤蜊1份(價值150元)、煎虱目魚肚1份(價值150元)、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共220元)及飲料1瓶(價值50元)等餐點(消費總金額為650元),致林雨暘陷於錯誤,誤認吳幸蓁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給吳幸蓁食用,吳幸蓁因而詐得上開餐點。嗣吳幸蓁餐後無法支付餐費,林雨暘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26頁),核與證人即「天仁牛肉麵」經營者林雨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天仁牛肉麵店點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詐取食物及飲品等餐點,所詐得者係現實可見之有形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而僅項次有異,兩罪之法定刑亦無不同,且本院復已函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進行防禦、辯護,並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餐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被害人林雨暘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豬肉炒麵、炒蛤蜊、煎虱目魚肚各1份、海尼根啤酒2瓶及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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