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受安置人葉○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葉○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葉○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32分許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葉○樟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當日,因功課未寫、有些作業簿弄丟,再加上回家時常看電視,故受安置人父葉○坤持黃色短水管往受安置人身上抽打,亦罰受安置人半蹲,經聲請人於通報當日下午訪視了解,受安置人於中秋節當日將聯絡簿交予受安置人繼母檢查,受安置人繼母見聯絡簿上有許多提醒事項,如:功課未寫、遲到,便抓狂持掃把棍命受安置人手伸出來打手心多下,後又命受安置人半蹲,因受安置人半蹲沒蹲好,受安置人父持黃色水管責打受安置人手、腳,因過程中受安置人有閃躲,故手臂亦有被責打,於113年9月18日放學返家後,受安置人繼母提醒受安置人寫作業,但受安置人不太想寫且部分不會寫,故未完成作業,受安置人繼母便持掃把棍責打受安置人背部,致受安置人身體多處明顯瘀青。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偕同警方至家中與受安置人繼母會談,受安置人繼母坦承因受安置人未寫作業,持掃把棍責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亦稱之前受安置人還有偷東西,不聽話就是要打,聲請人請受安置人繼母聯繫受安置人父返家,欲了解本次通報情事,受安置人父表示在送貨沒有空,對於本次通報情事,受安置人父坦承持水管責打受安置人,認為打才有效,受安置人父亦稱:「我要怎麼打是我的事情,跟法律無關」,聲請人說明受安置人傷勢明顯,且非首次遭不當管教,先前已提醒受安置人父及繼母管教不成傷,然受安置人仍有再受傷情事,故依法進行安置,請受安置人父提供健保卡、衣物等個人物品,受安置人父表示不同意。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9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9月22日17時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歷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傷勢照片及SDM安全評估表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葉○樟現僅國小四年級,其父於113年9月17日僅因功課沒寫、作業簿弄丟、看電視等事,即以塑膠水管抽打受安置人及罰半蹲,處罰至晚間10點才讓受安置人進食,且造成受安置人受有雙手手臂、右大腿大片瘀青之傷勢,在此之前之112年9月18日、20日、25日、10月24日、113年3月6日、5月14日、7月31日、8月1日、16日亦均有通報案件,發現受安置人之父曾以香菸燙受安置人大腿、捏臉頰致傷、將受安置人兄弟2人反鎖於屋頂;受安置人繼母曾以木棍打受安置人手心及屁股、打手心致左右手青紫紅腫、打後頸部、背部、右側腰、左大腿前側、左小腿、右小腿致挫傷紅腫、用掃把頭施打造成左手前臂、上臂挫傷紅腫瘀青、背部右側及下背部多處挫傷及紅腫、用掃把、曬衣桿、皮帶毆打受安置人及其弟,造成受安置人腕部挫傷、背部、下背、小腿挫傷,身上有多處陳舊性傷口,並將受安置人兄弟2人趕出家門不讓其等用午餐及晚餐,社區住戶亦已多次反映受安置人兄弟2人有乞食情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及繼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有多次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不利於兒少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父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