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號

原告乙○○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簽名均為原告偽造簽署,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因兩造間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9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題,相約於112年6月9日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惟現場除兩造外,並無其他證人見證,且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簽名均為原告偽造簽署,原告並因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兩造於112年6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因不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9月9日結婚,並有於112年6月9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又原告因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2名證人之簽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陳:離婚協議書上的2名證人簽名,都是伊簽的,當天因為跟被告在吵架,就說辦離婚,伊就說要出去找證人,但伊出去沒有找到證人,所以伊就自己偽造2個證人的簽名,隔天伊跟被告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亦依據2名證人即 劉嘉仁張湄苓 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2名證人之簽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月,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證人劉嘉仁、張湄苓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名,核與兩願離婚應有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兩願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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