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9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道路旁時,因臨時停車影響交通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林智偉全身酒氣,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日

               書記官曾子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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