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50元(見原審卷第65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1,25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就敗訴之9萬1,250元提起附帶上訴後,再追加請求1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此部分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陸團用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就兩造關於大陸旅客來臺旅遊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及司機。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資每日8,500元,第7條約定上訴人保證淡季每月提供最少2團團數,若該月團數不足,待他月份補至均月收20萬元,否則期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最低保障額240萬元(20萬元×12=240萬)。詎上訴人提供團數不足,僅給付被上訴人206萬1,25
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萬8,750元(2,400,000─2,061,
250=338,750),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2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頁、第65頁)。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以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延長至102年4月30日,至102
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17萬5,000元,嗣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月間繼續依系爭契約條件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資每日8,500元,由被上訴人提供遊覽大客車及司機出團,以補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最低保障金額,因而,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6月車資共33萬1,500元,故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逾2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屬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未請求給付違約
金,原審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釋為違約金約定,誤解當事人之真意,原審判命給付違約金12萬元於法有誤。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2年7月10日,匯款日為102年7月15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102年7月15日,上開時效應於104年7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暨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倘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已履約高達91%與兩造經濟狀況,原審認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9萬1,250元)。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1,250元。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5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共2頁,分
別為契約文字、附件,就雙方承攬大陸旅客來臺旅遊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及司機,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4月21日起至10
2年4月20日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車資(含服務小費)每天8,500元,不含過路費、停車費及購物退佣茶水及其他另外給付駕駛員(司機),發票稅5%外加;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淡季每月提供最少2團之團數,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旺季全車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每月請款不得低於20萬元,若該月團數不足,待他月份補至均月收20萬元,否則期末乙方(即上訴人)以最低保障額20萬元×12=
240萬元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第9條約定:車資月結於次月10日前請款,15日前匯現。
㈡兩造以口頭方式、未立書面合意將系爭契約延長至102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最後1次接上訴人之旅遊團,係於102年
4月23日出團,於102年4月30日返回。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39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21萬1,250元。
㈣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2、
24、25、27至36所示車資予被上訴人。㈤兩造於101年7月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2至53頁所示遊覽車
租契約書,約定契約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240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06萬1,250元,尚積欠33萬8,750元,故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8,7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3萬8,750元,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係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最低保障額之約定,並無違約金相關約定,並佐以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款項性質為報酬,而非違約金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契約第7條之報酬,而非違約金,首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33萬8,75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仍對上訴人有前開款項之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33萬8,750元乙節,惟上訴人辯
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積欠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3、5至22、24、25、27至36所示車資予被上訴人乙節,僅爭執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23、26、37至43所示款項,不得計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查:
⒈附表編號4: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資乙節,有車隊派車本、給付款項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3
4、16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取得此等款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稱因其有附表編號4之旅遊團,經陳敏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之人)同意提供遊覽大客車及司機出團,並依照系爭契約8,500元計費,計入系爭契約團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資每日8,50
0元之約定相符,尚可採信。被上訴人雖稱附表編號4所提供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故不得列入計算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卻無法提出其取得此部分款項所憑據之其他契約約定,自難憑採。
⒉附表編號23: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部分不應加列7,500元,因當時為颱風天,故從臺北提供空車至花蓮載客人,而補貼油錢7,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內容,因故補貼之款項應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最低保障額,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為有理由。因而,附表編號23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可列入之最低保障額計算之金額為5萬9,500元。
⒊附表編號26: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王珮娟 證述:102年1月18日至25日(即附表編號25)原應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去跑,但因102年1月份蘇花公路斷掉,於102年1月23日跑到花蓮就不能繼續跑,由被上訴人安排其他車輛幫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跑完,當時考量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空車返回也要付油錢,故安排一團是從102年1月21日至23日送客人到一半,再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於
102年1月23日至28日接手從花蓮載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照系爭契約8,500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有1月份團況表、給付款項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6頁),故此部分得計算至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款項。而被上訴人固否認附表編號26款項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款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37: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編號37為系爭契約之團別,惟主張實際上只領取5萬5,25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內部紀錄之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請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內部紀錄,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再觀之該請款明細表上無任何用印,且有以橫線刪除「59,500」、以紅色筆記載「55,250」之修改情形,故此份請款明細表之憑信性,尚有疑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資料上有被上訴人公司章,明確記載「車號00-000」、「訂車金額5950
0(8500×7)」(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給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7部分給付5萬9,500元,應可採信。
⒌附表編號38至43: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車資乙節,有請款資料、給付款項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
13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取得此部分款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 王佩娟 證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
4月至102年4月30日,因該段期間車輛趟數較少,經陳敏益同意多跑1、2月,到102年6月底將車趟跑完;至102年6月底,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車資已逾240萬元;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會提供其他車輛替代所約定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且附表編號38至43部分所給付車資亦係以每日8,
500元計算,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堪認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長,以補足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最低保障額,故此部分得計算至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款項。雖被上訴人稱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日期為102年5月至
6月,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團別,此部分係依據兩造於101年
7月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2至53頁所示遊覽車租契約書履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然查前揭遊覽車租契約書所約定車資為7,5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車資俱8,500元不合。是被上訴人所述,實難採信。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22、24、25、27至36所示車資予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爭執附表編號4、23、26、37至43部分,除附表編號23所記載7,500不得列入系爭契約所約定車資外,其餘均列入系爭契約所約定車資計算,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對上訴人尚有不足約定最低保障額款項債權之事實舉證,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249萬9,000元(2,506,500-7,500=2,499,000),已逾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240萬元,故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積欠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萬1,
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萬1,250元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萬7,5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編號│日期│天數│團號│車行│車資│天數│小計│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4月21日│8│ST0421M│東京A5-858│8,500│7│59,500││││至││││││││││101年4月28日││││││││├──┼───────┼───┼─────┼─────────┼─────┼──┼─────┤││2│101年4月28日│7│ST0428D│東京A5-858│8,500│7│59,500││││至││││││││││101年5月4日││││││││├──┼───────┼───┼─────┼─────────┼─────┼──┼─────┤││3│101年5月4日│8│ST0504K│東京A5-858│8,500│7│59,500││││至│││油金:用加油卡│││││││101年5月11日││││││││├──┼───────┼───┼─────┼─────────┼─────┼──┼─────┤││4│101年5月10日│5│ST0509U│5月10至5月10日│8,500│5│42,500││││至│││東京237-BB│││││││101年5月14日││││││││├──┼───────┼───┼─────┼─────────┼─────┼──┼─────┤││5│101年5月11日│8│ST0511G│東京A5-858│8,500│7│59,500││││至│││油金:用加油卡│││││││101年5月18日││││││││├──┼───────┼───┼─────┼─────────┼─────┼──┼─────┤││6│101年5月19日│8│ST0519J│東京A5-858│8,500│7│59,500││││至│││油金:用加油卡│││││││101年5月26日││││││││├──┼───────┼───┼─────┼─────────┼─────┼──┼─────┤││7│101年5月28日│8│ST0528D│東京086-AA│8,500│7│59,500││││至│││油金:用加油卡│││││││101年6月4日││││││││├──┼───────┼───┼─────┼─────────┼─────┼──┼─────┤││8│101年6月4日│8│BST0604D│東京A5-858│8,500│7│59,500││││至│││油金:用加油卡│││││││101年6月11日││││││││├──┼───────┼───┼─────┼─────────┼─────┼──┼─────┤││9│101年8月6日│5│BST0805L│東京A5-858│8,500│5│42,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8月10日││││││││├──┼───────┼───┼─────┼─────────┼─────┼──┼─────┤││10│101年8月12日│8│BST0812G-2│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8月19日││││││││├──┼───────┼───┼─────┼─────────┼─────┼──┼─────┤││11│101年9月13日│8│ST0913C│東京A5-858│8,500│7│59,500││││至│││用加油卡│││││││101年9月20日││││││││├──┼───────┼───┼─────┼─────────┼─────┼──┼─────┤││12│101年9月21日│8│ST0921I-1│東京237-BB│8,500│7│59,500││││至││││││││││101年9月28日││││││││├──┼───────┼───┼─────┼─────────┼─────┼──┼─────┤││13│101年10月5日│8│ST1005P│東京10/5接機│8,500│7│59,500││││至│││237-BB接10/7│││││││101年10月12日│││A5-858││││││││││不用給油金││││││││││10/118人離團││││││││││6207-JJ九人座│││││├──┼───────┼───┼─────┼─────────┼─────┼──┼─────┤││14│101年10月12日│8│ST1012P│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0月19日││││││││├──┼───────┼───┼─────┼─────────┼─────┼──┼─────┤││15│101年10月19日│8│ST1019S│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0月26日││││││││├──┼───────┼───┼─────┼─────────┼─────┼──┼─────┤││16│101年10月26日│8│ST1026E│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1月2日││││││││├──┼───────┼───┼─────┼─────────┼─────┼──┼─────┤││17│101年11月8日│8│ST1108E│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1月15日││││││││├──┼───────┼───┼─────┼─────────┼─────┼──┼─────┤││18│101年11月15日│8│ST1115A│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1月22日││││││││├──┼───────┼───┼─────┼─────────┼─────┼──┼─────┤││19│101年11月23日│8│ST1123L│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1月30日││││││││├──┼───────┼───┼─────┼─────────┼─────┼──┼─────┤││20│101年11月30日│8│ST1130D│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2月7日││││││││├──┼───────┼───┼─────┼─────────┼─────┼──┼─────┤││21│101年12月8日│8│ST1208E│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2月15日││││││││├──┼───────┼───┼─────┼─────────┼─────┼──┼─────┤││22│101年12月15日│8│ST1215O│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1年12月22日││││││││├──┼───────┼───┼─────┼─────────┼─────┼──┼─────┤││23│101年12月22日│8│ST1222M│東京A5-858│8,500×7│7│67,000││││至│││不用給油金│+7,500││││││101年12月29日││││││││├──┼───────┼───┼─────┼─────────┼─────┼──┼─────┤││24│102年1月4日│8│ST0104Q│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1月11日│││1/10宜蘭換237-BB│││││├──┼───────┼───┼─────┼─────────┼─────┼──┼─────┤││25│102年1月18日│8│ST0118T-1│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1月25日│││1/19宜蘭換237-BB│││││├──┼───────┼───┼─────┼─────────┼─────┼──┼─────┤││26│102年1月21日│8│ST0121D-1│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1月28日││││││││├──┼───────┼───┼─────┼─────────┼─────┼──┼─────┤││27│102年2月1日│8│ST0201│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2月8日││││││││├──┼───────┼───┼─────┼─────────┼─────┼──┼─────┤││28│102年2月11日│8│ST0211│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2月18日││││││││├──┼───────┼───┼─────┼─────────┼─────┼──┼─────┤││29│102年2月19日│8│ST0219D│東京A5-858│8,500│7│59,500││││至│││不用給油金│││││││102年2月26日││││││││├──┼───────┼───┼─────┼─────────┼─────┼──┼─────┤││30│102年3月4日│8│ST0304C│086-AA│8,500│7│59,500││││至││││││││││102年3月11日││││││││├──┼───────┼───┼─────┼─────────┼─────┼──┼─────┤││31│102年3月11日│8│ST0311E│086-AA│8,500│7│59,500││││至││││││││││102年3月18日││││││││├──┼───────┼───┼─────┼─────────┼─────┼──┼─────┤││32│102年3月18日│8│SS0318B│A5-858│8,500│7│59,500││││至││││││││││102年3月25日││││││││├──┼───────┼───┼─────┼─────────┼─────┼──┼─────┤││33│102年3月25日│8│ST0325K│A5-858│8,500│7│59,500││││至││││││││││102年4月1日││││││││├──┼───────┼───┼─────┼─────────┼─────┼──┼─────┤││34│102年4月1日│8│ST0401L│A5-858│8,500│7│59,500││││至││││││││││102年4月8日││││││││├──┼───────┼───┼─────┼─────────┼─────┼──┼─────┤││35│102年4月8日│8│ST0408F-1│A5-858│8,500│7│59,500││││至││││││││││102年4月15日││││││││├──┼───────┼───┼─────┼─────────┼─────┼──┼─────┤││36│102年4月16日│8│ST0416L│A5-858│8,500│7│59,500││││至││││││││││102年4月23日││││││││├──┼───────┼───┼─────┼─────────┼─────┼──┼─────┤││37│102年4月23日│8│ST0423D│A5-858│8,500│7│59,500││││至│││││││截至102年4月30日之承│││102年4月30日│││││││攬報酬:217萬5,000元│├──┼───────┼───┼─────┼─────────┼─────┼──┼─────┼───────────┤│38│102年5月2日│8│ST0502G│086-AA│8,500│7│59,500││││至││││││││││102年5月9日││││││││├──┼───────┼───┼─────┼─────────┼─────┼──┼─────┤││39│102年5月19日│6│ST0519C│086-AA│8,500│5.5│46,750││││至││││││││││102年5月24日││││││││├──┼───────┼───┼─────┼─────────┼─────┼──┼─────┤││40│102年5月24日│8│ST0524D│138-WW│8,500│7│59,500││││至││││││││││102年5月31日││││││││├──┼───────┼───┼─────┼─────────┼─────┼──┼─────┤││41│102年6月2日│6│ST0602C│138-WW│8,500│5.5│46,750││││至││││││││││102年6月7日││││││││├──┼───────┼───┼─────┼─────────┼─────┼──┼─────┤││42│102年6月13日│8│ST0613I│138-WW│8,500│7│59,500││││至││││││││││102年6月20日││││││││├──┼───────┼───┼─────┼─────────┼─────┼──┼─────┤││43│102年6月21日│8│ST0621D│138-WW│8,500│7│59,500││││至│││││││102年5月、6月之承攬│││102年6月28日│││││││報酬:33萬1,500元│├──┼───────┼───┼─────┼─────────┼─────┼──┼─────┴───────────┤│合計│││││││250,6500│├──┼───────┼───┼─────┼─────────┼─────┼──┼─────────────────┤││││││││2,506,500-7,500=2,499,000│││││││││(見本判決貳、五、㈢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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