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原告 陳秀琴
吳兆峰 吳啟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被告 連奕傑
陳佩宜 連玉龍 陳華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吳兆峰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原告吳啟銘壹拾參萬元,及被告連奕傑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陳佩宜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被告連玉龍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琴、吳兆峰、吳銘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伍拾伍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壹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陳秀琴、吳兆峰、吳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被告連奕傑、陳佩宜前來,嗣原告具狀追加連玉龍、陳華台、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㈣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連奕傑、被告陳佩宜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連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奕傑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倩如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月三街之路口,於超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被告陳華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未鳴笛,且於車輛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4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復往前撞擊人行道旁鐵柵護欄,致吳倩如因創傷性血氣胸,併發創傷後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連奕傑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連奕傑自應就吳倩如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華台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
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據訴外人即證人 洪佑 乘之證詞及被告連奕傑於刑事案件陳述可知,被告陳華台駕駛系爭救護車於轉彎前確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難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洪佑承 證稱未見過系爭救護車上有其他隨車人員等語,且訴外人即員警 江政杰 亦未將訴外人 周煜智 列為車禍關係人,由此足認訴外人周煜智根本未在車禍現場,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偵查中,就系爭救護車係由其或訴外人 李俊傑 駛離所為證述明顯不一,另其證稱係經現場員警同意才將救護車開走等語,復與證人江政杰於本件到庭證稱其抵達現場時,系爭救護車已由他人駛離,並未允許他人駛離,亦未與周煜智對話等語相違背,亦可見其所為證詞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至被告陳華台提出之出勤救護紀錄表上雖有周煜智之簽名,應屬偽造,且縱然有周煜智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該病患是由周煜智送至醫院,然無法證明車禍發生時,周煜智有在系爭救護車上以及事發時系爭救護車上有何人。綜上可知,被告陳華台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並未執行緊急任務,則依車禍鑑定意見,被告陳華台華就本件車禍亦為肇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陳華台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和安公司,被告連奕
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連玉龍、陳佩宜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和安公司與被告陳華台、被告連玉龍、陳佩宜與被告連奕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⒈原告陳秀琴部分
原告陳秀琴支出吳倩如之醫療費用220元及喪葬費用9萬30
0元,且原告陳秀琴為吳倩如之母,並於103、104年間即已罹患子宮頸癌、嘴部運動障礙症候群、憂鬱症,經手術及化療後身體虛弱無法工作,故無工作能力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吳倩如生前確有扶養原告陳秀琴,是原告陳秀琴因吳倩如之死亡,受有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又吳倩如於10
6年2月19日成年後對原告陳秀琴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秀琴住居於臺北市,於吳倩如成年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布10
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4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
216元,經扣除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之利息後,原告陳秀琴之扶養費共計為711萬2,207元(計算式:2萬7,216元×12×21.00000000=711萬2,207元),另原告陳秀琴除吳倩如外,尚有兩名子女,扣除渠等應與吳倩如平均分攤之扶養費後,原告陳秀琴所受扶養費損失為237萬736元(計算式:711萬2,207元÷3=237萬736元)。再原告陳秀琴與吳倩如母女情深,因被告本件過失遭喪女之痛,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非常人所能承受,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446萬1,
25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1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346萬1,256元。
⒉原告吳兆峰部分
原告吳兆峰為吳倩如之父,雖未屆退休年齡,亦因身體不好,需他人扶養,且吳倩如生前亦有扶養原告吳兆峰,是原告吳兆峰因吳倩如之死亡,受有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又吳倩如於106年2月19日成年後對原告吳兆峰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吳兆峰住居於花蓮縣,於吳倩如成年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布104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9.8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312元,經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吳兆峰之扶養費共計為373萬3,017元(計算式:1萬7,31
2元×12×17.00000000=373萬3,017元),另原告吳兆峰除吳倩如外,尚有1名子女,扣除其應與吳倩如平均分攤之扶養費後,原告吳兆峰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86萬6,509元(計算式:373萬3,017元÷2=186萬6,509元)。再原告吳兆峰與吳倩如父女情深,因被告本件過失遭喪女之痛,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非常人所能承受,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386萬6,509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1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286萬6,509元。
⒊原告吳啟銘部分原告吳啟銘因吳倩如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3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346萬1,256元,及被告連奕傑、陳佩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連玉龍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華台、和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346萬1,256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奕傑、陳華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346萬1,256元,及被告連奕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華台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兆峰286萬6,509元,及被告連奕傑、陳佩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連玉龍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華台、和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兆峰286萬6,509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連奕傑、陳華台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兆峰286萬6,509元,及被告連奕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華台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啟銘13萬元,及被告連奕傑、陳佩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連玉龍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陳華台、和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啟銘1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連奕傑、陳華台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啟銘13萬元,及被告連奕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華台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奕傑、 陳佩怡 、連玉龍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渠等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均不爭執,但扶養費及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連奕傑還是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華台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係載送病患就醫,且
有開警示燈號,亦有響鳴笛,自屬執行緊急任務,依本件車禍鑑定意見,被告陳華台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系爭救護車開回現場時,已經是別的員警在處理,故江政杰沒有遇到證人周煜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和安公司則以:被告陳華台應徵救護車駕駛時,已出示
駕照及證照,認為選任監督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奕傑騎乘機車搭載吳倩如,因超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陳華台駕駛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吳倩如因創傷性血氣胸,併發創傷後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連奕傑之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華台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連奕傑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連玉龍、陳佩宜為其父母,被告陳華台係受僱於被告和安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原告吳兆峰、陳秀琴為吳倩如之父母,兩人於94年離婚,除吳倩如外,原告陳秀琴尚有2名子女,原告吳兆峰尚有1名子女;原告吳啟銘支出喪葬費13萬元,原告陳秀琴支出醫療費用220元及喪葬費用9萬300元,且原告陳秀琴、吳兆峰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9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殯葬用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連奕傑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吳倩如死亡,
且被告連奕傑之過失行為與吳倩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陳秀琴、吳兆峰為吳倩如之父母,原告陳秀琴、吳銘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奕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告連奕傑係00年00月生(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連玉龍、陳佩宜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連玉龍、陳佩宜自應與被告連奕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華台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
,且未開啟鳴笛,並有未注意有無直行車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疏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陳華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洪佑承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印象中系爭救護車上還有病人,被告陳華台有打電話請另外一位駕駛過來,該駕駛開救護車把系爭救護車內之病人送醫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頁】,足認系爭救護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有病人在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祐民醫院車禍當日是否有被告和安公司之司機駕駛救護車將病患送醫一情,經該院函覆:「經查核本院病患之就醫資料中,於105年4月3日上午,確定有四川路陽光護理之家的住民由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的司機載送至本院就醫」等內容,有祐民醫院106年3月10日祐人字第106060003號函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核與救護紀錄表上所載車禍當日自陽光護理之家經病患送往祐民醫院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9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堪認系爭救護車當時確實在運送病患救醫而執行緊急任務甚明。至原告主張救護紀錄表上之周煜智簽名為偽造云云,然周煜智之簽名是否事後簽署抑或其有無在系爭救護車上,均無礙本院依上開其他事證所得系爭救護車當時係執行緊急任務之認定。
㈣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故,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其他車輛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再根據證人洪佑承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系爭救護車在我正前方右側車道上,我確定救護車有閃燈,當時被告連奕傑機車從我左側中間車道超車,至救護車後方時再往右邊換車道,當救護車進入路口準備右轉時,那部機車從救護車右方超車,機車時速一直很快,約有80、90公里,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我是以此判斷被告連奕傑的車速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刑事卷第167頁),是被告陳華台於車禍發生前確已開啟閃光燈,且被告連奕傑係自系爭救護車後方往前行駛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陳華台當時係執行緊急任務,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連奕傑自系爭救護車後方行駛而來時,理應可見系爭救護車係開啟閃光燈之狀態,自得知悉系爭救護車正在執行職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連奕傑即應避讓系爭救護車,然被告連奕傑卻未減速,亦未避讓系爭救護車優先通行,反而超速自系爭救護車右側超車,是倘被告連奕傑依規定避讓系爭救護車,則被告陳華台無論有無顯示方向燈或警鳴器,均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陳華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何況現行法令並無駕駛救護車必須開啟警鳴器之規定,復衡以救護車執行勤務開啟警鳴器或閃光燈之目的均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其正處於執行緊急任務之狀態,俾使他人得以閃避、讓行,而系爭救護車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顯示閃光燈,已足使其他用路人知悉而應主動避讓,縱被告陳華台並未開啟警鳴器,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陳華台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依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華台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華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
議,該會分析意見為:「⒈如陳華台駕駛救護車為執行緊急任務且依規定開啟警號,則:⑴連奕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避讓,為肇事原因。⑵陳華台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吊扣仍駕駛救護車有違規定。⒉如陳華台駕駛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或未依規定開啟警號,則:連奕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華台駕駛救護車,雙方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陳華台駕照吊扣仍駕駛救護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984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亦認定如被告陳華台如係執行緊急任務且開啟警號,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陳華台於本件車禍時係執行緊急任務且有開啟閃光燈均經認定如前,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原告固主張依證人洪佑承及江政杰之證詞可知,周煜智根本未在車禍現場,且上開救護紀錄表為偽造云云,然本院並未採取證人周煜智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之依據,爰不就證人周煜智證述是否可採一節另為表述,附此敘明。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華台為被告和安公司之僱用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華台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亦如前述,是被告和安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陳秀琴主張支出吳倩如之醫療費用2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且為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秀琴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秀琴、吳啟銘各支出喪葬費用9萬300元、13萬元等語,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殯葬用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不爭執。
是原告陳秀琴、吳啟銘請求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連帶給付9萬300元、13萬元,均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可參。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吳兆峰、陳秀琴係吳倩如之父母,兩人已於94年離婚
,原告陳秀琴因罹患癌症,歷經手術及化療,目前不宜工作,除吳倩如外,尚有2名子女;原告吳兆峰除吳倩如外,尚有1名子女分攤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13頁、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吳兆峰、陳秀琴目前均無業,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渠等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渠等並無財產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是原告吳兆峰、陳秀琴主張渠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惟吳倩如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成年,屬應受父母扶養之階段,尚不負有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從而,應自吳倩如成年時即106年2月19日起算,始對原告吳兆峰、陳秀琴負有扶養義務。
③查原告陳秀琴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係00年00月00日生,於
吳倩如成年時係4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頁),依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40.4
1年(見本院卷第140頁),參酌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216元,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2萬6,592元(計算式:2萬7,216元×12=32萬6,59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後,原告陳秀琴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37萬736元【計算式:〈32萬6,592元×21.00000000+32萬6,592元×0.41×(21.00000000-00.00000000)〉÷3=237萬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④原告吳兆峰居住於花蓮縣,00年0月0日生,於吳倩如成年
時係47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依104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9.85年(見本院卷第14
2頁),參酌104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312元,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0萬7,744元(計算式:1萬7,312元×12=20萬7,744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後,原告吳兆峰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8
6萬6,509元【計算式:〈20萬7,744元×17.00000000+20萬7,744元×0.85×(18.00000000-00.00000000)〉÷2=
186萬6,509元】。⒋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秀琴、吳兆峰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陳秀琴、吳兆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吳倩如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陳秀琴、吳兆峰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並審酌吳倩如係由原告陳秀琴監護,原告陳秀琴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原告吳兆峰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連奕傑於事發時,僅19歲,且為吳倩如男友,為高職肄業,現已入伍,入伍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被告陳佩宜係高職畢業,目前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告連玉龍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收入約每月4萬5,000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秀琴、吳兆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始稱允當。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秀琴、吳兆峰各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秀琴、吳兆峰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秀琴246萬1,256元(計算式:220元+9萬300元+237萬736元+100萬元-100萬元=246萬1,256元)、原告吳兆峰166萬6,50
9元(計算式:186萬6,509元+80萬元-100萬元=166萬6,5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連奕傑,於10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佩宜,追加起訴狀係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連玉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第77頁,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連奕傑自
106年1月13日起、被告陳佩宜自106年2月5日起、被告連玉龍自107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246萬1,256元、原告吳兆峰166萬6,509元、原告吳啟銘13萬元,及被告連奕傑自
106年1月13日起、被告陳佩宜自106年2月5日起、被告連玉龍自107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連奕傑、陳佩宜、連玉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